利用职务索受贿 - 判处死刑是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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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索受贿 判处死刑是重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某,男,40岁,捕前系国家计划委员会某处处长。

  被告人邓某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某于1995年2月至3月,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某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制定向各烟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的名义,向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案情分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案情结果]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之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云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赞助费人民币100万 元。1997年5月16日当纪检部门向邓某调查该100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邓某隐瞒真相,并于同年5月20日通过他人将赃款退回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够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某上诉书及二审期间所供称人民币100万元是为朱某所拆借,不是索贿。经查:朱某从未向邓某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邓某向朱某借用账户,当该款汇入上海盛达实业公司账号后,朱某很快将该款委托其他企业代存;且该款从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营街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的小金库账号汇出后的两年期间,邓某或其所称的用款单位均没有与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无拆借资金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邓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邓某有罪,其行为亦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 查,邓某向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想主动退还,而是当纪检部门查处期间,为掩盖其索贿的犯罪行为而不得已退还的,可认定邓某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董补民/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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