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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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判决

2018年7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原大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河村口时,因观察不周,且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停留在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郭某、郭某某撞倒,致张某某、郭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

随后坐到副驾驶座的关某(被告人关某某的父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当晚23时被告人关某某被民警从案发现场带回办案单位接受调查。

经鉴定,张某某、郭某二人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中平均速度约58km/h。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郭某、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之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查明,被告关某某的父亲关某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郭某某、续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约定关某一方赔偿续某某一方25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赔偿李某某一方29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赔偿郭某某13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关某某从轻判处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询问上述受害人及家属,确认已基本履行完毕,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愿意谅解原审被告人关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大同市公安局120受理单、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山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某某交通肇事之后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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