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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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
向投资者的重大信息披露

2016年2月4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披露义务人需要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一般披露事项


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合同;


(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二)募集期间应向投资者募集的事项


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三)运行期间应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四)重大事项变更应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就是私募基金监管政策的主要内容。我国的证监会和基金协会对私募基金资金的募集、登记备案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事项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的经济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现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众多,如果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管理比较放松,将不利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对私募基金感兴趣的投资人,也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尽量降低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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