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代位權糾紛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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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權糾紛是什麼


一、税收代位權的概念

税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税收即税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税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税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

債權人的代位權具有自己的名義性、保全性、法定性、税收之債是公法之債,它應該具備私法之債的一般特徵,因此,以上民事債權代位權的特徵,同樣適用於税收代位權。税務機關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時,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納税人的債權,具有自己名義性;税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是為了防止納税人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增強納税人的償還能力,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税收債權得以清償,具有保全性;税收代位權在法定構成要件同時具備時成立,不受徵納雙方約定的影響,具有法定性。

二、 税收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我國《税收徵管法》雖然確認了税務機關的代位權,但並沒有直接規定該項權利的成立要件,只規定了援引《合同法》有關代位權的內容。根據《合同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税收代位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存在納税人欠繳税款的事實

納税人欠繳税款税務機關才有行使税收代位權的必要。對於未構成欠繳税款的納税人,他享有在適當時間納税的權利,也享有通過一定方式處分民事權利的自由。對此,税務機關無權干涉,税法也不應該干涉。對於如何界定“欠繳税款”,税法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認識比較一致,認為欠税是指納税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税款的行為,即納税人在法定的或税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履行納税義務。或者説,只有在發生了納税義務,納税期限已屆滿,並且超過了税款入庫期,納税人仍無故不履行納税義務時,才能認定納税人發生了欠税。欠税發生時間從納税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税款的次日算起,也即從法定申報期結束的次日算起。

(二)納税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

税務機關能夠代位行使的只是債權,而不管此項債權成立時間在納税義務成立之前還是之後。在這一點上《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和《合同法》是一致的,即代位權的行使對象只能是債權,而並非所有財產權利。不僅如此,對於專屬於納税人的權利,也不能代位行使,這些權利包括基於撫養關係、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除此之外,納税人的債權還必須到期。也即納税人的債務人已陷於遲延履行。納税人的債權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税務機關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允許税務機關對納税人未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會嚴重影響司法秩序的安定性,也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本旨。

當然,最重要的是,納税人對該項債權怠於行使。根據《司法解釋》,“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是指,不履行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這樣,如同本案一樣,如果只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採取私力救濟方式,而未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則會被認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在實踐中,納税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之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税務機關很難舉證,並且在代位權訴訟開始後,納税人的債務人完全可能與納税人串通起來,編造納税人曾經主張權利的假證,共同對抗税收代位權。因此,《司法解釋》明確了“怠於行使”的含義。這樣,雖然“怠於行使”的外延狹窄了許多,但提供了一種客觀明確的標準,有助於税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較為準確地判斷案情,有助於代位權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三)國家税收債權因此受到損害

納税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必然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從而會對國家税收債權造成損害。納税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首先是對納税人的債權造成實際的危險,即有消滅或喪失的現實危險,進而對税收債權也就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納税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對税收債權的損害,是一種間接的損害。不過,依照目的與手段相一致的比例原則,税收代位權的範圍以達到保全税款的程度為必要,而不能超過保全税款的程度,除非納税人的債權無法分割。

對於納税人欠繳税款的問題,國家税務機關有權提出訴訟,追回税款,可是在追回的時候會遇到很多問題,比如納税人失蹤,材料不足,涉及的税款金額巨大等等。税務機關行使代位權需要注意是否符合《合同法》及相關的司法規定,以免出現不必要的税收代位權糾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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