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是怎樣的?
《刑法》第四十一條【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條 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進行監督管理,必須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對罪犯作出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判決、裁定、決定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對罪犯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後,應當及時組成監督考察小組,建立被監督管理罪犯檔案,並制定和落實監督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遷居時,原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向遷入地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介紹罪犯的情況,移送監督考察檔案。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及時通報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情況。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八條 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應當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監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九條 負責監督考察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羣眾,宣佈某犯罪事實、被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宣佈,在服刑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二)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監督考察小組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遷居或者離開所居住區域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離開所居住區域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取得外出證明。到達和離開目的地時,必須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並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證明上註明往返時間及表現情況。返回執行地時,必須立即報告並將證明交回公安機關。
正如上文所説,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刑法力度相對較輕的一種,管制的刑期一般從人民法院有關於管制的判決開始執行當天起計算的。如果在執行管制的判決之前,對於行為人有先行羈押措施的,則羈押的天數可以折抵管制的刑期,並且被羈押的時間抵扣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