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移送批捕之後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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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移送批捕之後如何處理?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

檢察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被調查人,檢察機關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查,視情況採取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為做好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對監察機關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在監察機關移送案件之前對是否採取和採取何種強制措施進行審查,在移送之日作出決定並執行。

檢察機關作出起訴決定。對監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一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事實”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實,對主要事實已經查清,但因為各種原因,一些個別細節無法查清或沒有必要查清,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視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其中,對一人犯有數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經查清,而其他罪一時難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經查清的罪提起公訴。

二是“證據確實、充分”,即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真實可靠,取得的證據足以證實調查認定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監察機關可以參考。

三是“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責任能力,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判處刑罰,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的期限是一個月,補充調查最多兩次。這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監督的重要體現和制度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補充偵查”是有先後順序的,考慮到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性強、比較敏感,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一般應當先退回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才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

一般而言,檢察機關認為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一是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是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鑑定的。三是其他由檢察機關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作出不起訴決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複議。這項制度也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監督制約的重要制度措施。之所以規定要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主要考慮是反案件特殊,一般是委批准立案,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更為慎重,程序上更加嚴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有兩類,即法定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可供參考:

一是檢察機關應當決定不起訴的情形;二是檢察機關可以決定不起訴的情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是指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免除刑罰”則是指刑法對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當防衞、緊急避險等規定的一種處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積極主動地與監察機關開展工作層面的溝通,徵求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監察機關的意見。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已經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監察機關可以在進入案件審理階段後,書面商請檢察機關派員提前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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