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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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

刑事訴訟法是關於刑事案件訴訟時涉及到的人、事以及組織機構的規定,一般法律工作者需要仔細學習相關的法律,國家制法機構也出台了關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涉及的方面很多,在這裏小編挑了其中一部分為大家講解一下,培養我們的法制意識。

一、辯護與代理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繫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二、強制措施

1、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2、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三、審判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3、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回覆意見。

上面部分只是講了辯護與代理、強制措施以及審判這三個方面,也只是粗略的講解,並不全面。如果真的要涉及相關案件需要或是法律工作者工作需要,可以查閲相關資料,詳細瞭解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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