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言詞證據轉換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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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言詞證據轉換的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的法律體系當中,包括庭審過程當中非常講求證據的。這是因為證據,他可以證明案件發生的一些具體過程可以使法官產生內心確認。當然,證據它的種類是非常繁多的,包括言詞證據。很多人都想要了解一下。刑訴法言詞證據轉換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刑訴法言詞證據轉換的規定是怎樣的?

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條款明確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的銜接制度,是兩法銜接的重要里程碑。公安機關作為既有行政執法權又有刑事偵查權的國家機關,依據治安處罰法查辦諸如賣淫嫖娼、賭博等治安行政類案件時發現犯罪線索的,在刑事立案後,對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能否直接轉化?實踐中出現的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獲取的言詞類等其他證據在刑事訴訟中是否能運用及如何運用?這是適用新刑訴法第52條第2款需要研究的問題。

由於言詞證據被排除在可以轉換使用的證據之外,造成刑事訴訟中重新取證等工作難以開展的同時,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而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行政類案件時,往往是第一時間製作治安詢問筆錄,儘管所做言詞證據雖不符合刑事取證程序要求,但其時效性、可信度遠比進入刑事案件後重新制作的言詞證據可靠,因此造成公安機關在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直接移送治安詢問筆錄等不規範現象。由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該證據時,如果直接採納該言詞證據,可能出現法律適用錯誤;如不採納,則該言詞證據由於取證時效性差異導致證據效力失真,可信度降低,甚至由於找不到相關人員而導致重要定案的證據缺失。

二、其他規定

國土局提供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2013年8月15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一則指導性案例——江蘇南通中院裁定維持王志餘等容留賣淫罪抗訴案[4](〔2013〕通中刑終字第0013號),該案的裁判要旨是“由於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律、法規等收集言詞證據的程序、證明對象、法律後果、權利與義務、保護力度等,明顯不如刑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收集言詞證據嚴格。

因此,無論是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踐,還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相關立法、理解適用説明,均明確對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重新收集、製作。對未經重新收集、製作的言詞證據材料,非系公安機關中的偵查人員依法取得,不能作為刑事訴訟中證據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在這裏給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因此,本案應當參照上述裁判要旨。其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的規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可以直接使用的前提是“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本案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詢問筆錄中的被詢問人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事實上,被詢問人就居住在a市某村,且前期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後期變更為取保候審,完全有能力重新作證。因此,本案中並沒有對照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規定的餘地。

首先,小編在這裏給大家介紹的是我國刑訴法當中言詞證據的種類包括哪些,其次就是言詞證據有的是可以進行使用的,還有的是不能夠在法庭當中所被採納的。也可以,具體的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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