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筆錄的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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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筆錄的要求有哪些?

一、勘驗筆錄的要求有哪些?

勘驗筆錄可以用文字記載,也可以拍照、錄像、繪圖或製作模型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開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宣讀勘驗筆錄。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勘驗人發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要求重新進行勘驗。勘驗筆錄是證據的一種,必須準確無誤,如實反映勘驗的情況和結果。

通過對現場和物證進行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作為獲取證據的方法不但歷史悠久,而且各國法律均有所規定,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採用。

應當注意:第一,筆錄內容必須保持客觀真實,對勘驗當時的情況如實記載。不擴大、不縮小、不走樣,不能摻雜勘驗人員的任何主觀推測和分析判斷的內容。第二,筆錄文字用語必須確切肯定,不能模稜兩可,切忌用“大概”、“可能”、較高“、”較遠“、等不確定的詞句。第三、筆錄必須是在勘驗過程中當場製作,完整反映勘驗的經過和結果,不能事後追憶。第四、為了體現勘驗筆錄的公正性,勘驗應當依法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和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案外人蔘加並在筆錄上簽字。

二、勘驗筆錄含義

所謂勘驗,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一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親自進行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查驗、拍照、測量的行為。對於查驗的情況與結果製成的筆錄叫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一種獨立的證據,也是一種固定和保全證據的方法。

在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蔘加,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的進行。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勘驗筆錄應把物證或者現場上一切與案件有關的客觀情況,詳細、如實地記錄。在開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庭宣讀或出示勘驗筆錄和照片、繪製的圖表,使當事人都能瞭解勘驗的事實情況,並聽取他們的意見。當事人要求重新勘驗的,可以重新勘驗。勘驗筆錄是以其文字、圖表等記載的內容來説明一定案件事實,從這個意義上來説,它與書證有相似之處,但不能認為它是書證。

勘驗筆錄的作用在於對有關證據文件進行合法性的審查,在司法審理程序中,對證據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是普遍存在的,目的在於案件審理的需要,並避免出現誤判或者提供的證據有錯的情況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勘驗筆錄應當堅持準確無誤的原則進行,合法性認定後可以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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