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公款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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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公款罪的公款如何認定

挪用公款罪的公款如何認定

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户資金的統稱。既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也具有擬定的公共財產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項,就是為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國有款項,是指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款項;特定款物,是指專門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它既可以為國家所有,也可以為勞動羣眾集體組織所有,還可以為社會公益組織所有;非國有單位資金,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客户資金,是指金融機構客户所有的資金。因此,廣義的公款不僅包括公共資金款項和國有資金款項,而且還包括特定財物和非國有單位、客户資金。

所謂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包括國有的資金款項、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資金款項或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該類公款只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

二、怎麼認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問題,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其已着手實施挪用公款犯罪行為,但尚未能將公款挪出。對此,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行為人已將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這種挪而未用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公款的所有權,因此,應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

行為人所挪用的必須是公款,包括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國庫券,以及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脱離單位後,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於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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