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天津XX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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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XX,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

趙XX與天津XX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簡稱“XXX”),住所地天津市紅橋區南運河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竇巖,天津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XX,天津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被告XXX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學存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9月6日、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被告X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竇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964.01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3164.6元、護理費6400元、交通費37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2899.01元;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201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去被告XXX購買物品,在被告商場6樓走廊前往商場時,因6樓走廊間地面打掃後有水濕滑,沒有警示牌,亦沒有人員看守,原告滑倒摔傷,造成右距腓前韌帶撕裂,右踝關節積液,右手關節退行性關節病伴第3中節指骨遠端關節面下小囊腫,腰4/5椎間盤後突出,腰骶部軟組織水腫。損害事件發生後,沒有負責人出面,經過報警後才找到負責人,民警告知説原告在被告處摔傷,被告有義務帶原告就醫,被告才帶原告前往天津市醫科大學總醫院就醫。原告就醫後,雙方經公安紅橋分局大衚衕派出所調解未果,原告認為被告公共場所地面濕滑,未盡安全保障的注意義務,使原告摔傷,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趙XX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市場主體經營信息,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2、接警單、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證明事發後報警及派出所的處理情況;

證據3、事發地點的照片及商場照片,證明被告方未盡到安全責任,事發地點沒有警示牌,沒有專人看守及原告的傷情;

證據4、檢查報告單、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處方箋,證明原告的傷情及醫療費的花費情況;

證據5、建休診斷證明書、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損失情況;

證據6、護理人員王XX的誤工證明,證明護理費的損失情況;

證據7、出租車發票,證明原告產生的交通費數額。

證據8、證人張X1、張X2的證人證言,司X、程X的書面證人證言,天津市XX某某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

證據9、原告店鋪的照片,證明原告在店鋪裏工作、居住。

被告XXX辯稱,事發的時間和地點我方不太清楚,原告摔傷系其個人原因所致,事發後被告及時將原告送往天津市醫科大學總醫院進行治療,並墊付了醫療費1137.4元,盡到了損害後的救助義務,從危險預防義務及危險消除義務上講,被告樓層有相應人員進行管理,且被告在保險公司對XXX1-6層投保了公眾責任險,被告不應就原告摔傷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就醫後,被告方派員工夏XX就原告訴稱一事到大衚衕派出所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但認定的主要事實系當事人之間為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的目的做出的妥協,因此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情況不得作為其後在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原告應就摔傷的行為,損害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繫及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進行舉證。原告主張的訴請明細上看,原告事發時已經53歲,是退休人員,屬於喪失勞動能力,享受國家退休待遇的人員,不應再產生誤工費。原告的情況也不屬於享受精神損失費的情形。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XXX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被告投保的公眾責任險,證明被告盡到了危險預防義務及危險消除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訴請即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應由保險公司進行擔負;

證據2、醫療費票據、處方箋、檢查報告單,證明事發後被告盡到了及時的損害救助義務,為原告所受傷害先行墊付人民幣1137.4元;

證據3、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不應再對退休人員誤工費進行賠償。

經庭審質證,雙方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

證據2,對接警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接警單內容顯示案發地址為XXX的9樓辦公室,故與原告訴稱事實非同一事實,所以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真實性沒有異議,在調解協議中原告簽字非其本人所籤,根據法律規定,該調解協議不生效,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第67條規定,本案的主要事實系雙方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所作出的妥協讓步,不能作為對本案的事實認定的依據;

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該照片所反映的內容並不能證明是被告單位的某一處地址,該照片並不能反映出地面有水的情況,而且只是局部照片,無全景照片進行佐證,該照片中關於原告所述手部及身體受傷也只是局部的影像,並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本人所受的損害,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並不能反映是在被告處所拍攝,也不能反映出拍攝的確切時間,也不能證實原告所述地上有水的情況,且未提供原始載體,不認可關聯性;

證據4,對檢查報告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是由於被告的過錯而造成的,該報告單顯示原告的年齡為53歲,屬退休人員,不應享受誤工費;對門診病歷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相應的建休或者加強營養、護理的醫囑;對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並不能證明是因為被告的過錯而產生的;對處方箋不予認可,因上面並沒有相應的印章加以證明;

證據5、對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並沒有相應的掛號門診證明其就醫的時間情況,且該證明書沒有關於建休、需要護理或加強營養的相應醫囑,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明書顯示“僅供報銷使用”,不排除原告已使用個人醫保進行過報銷,屬於二次主張其損失,有的診斷證明書印章不全,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系複印件,僅憑該證據證實原告有誤工損失依據不足,因原告並沒有提供該單位的工資台賬,並不能證實該單位有盈利的情況也沒有相應的審計報告,又因原告系退休人員,所以其並沒有相應的誤工損失;

證據6,對誤工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首先,原告並沒有提供王XX工作單位的相應資質及證明,並沒有提供王XX的身份信息資料,原告未提交經勞動局備案的勞動合同、工資台賬、工資進賬單、護理證,因此不能證明王XX對原告進行護理的行為及誤工損失;

證據7,對出租車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其中4月5日,原告在醫院待了5個小時,我方認為原告在醫院的時間過長,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而且路程也不一致,去的時候是12.3公里,回來的時候是5.2公里,因此我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並非系就醫所產生的;

證據8,對張X2的證人證言,該證人系原告處的員工,與原告存在利害關係,原告每月給其發放工資,且張X2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不能準確説出事發地點,因此其證言真實性存在異議。張X1的證人證言,證人稱是4月5日或6日才知曉原告所述的情況,因此其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不能證實原告所述的傷害是在被告處產生,也不能證實被告處有責任。對於司X、程X的書面證人證言,二位證人沒有出庭,也沒有相應的身份證複印件,證人的主體存疑,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對河西區XX某某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上面寫的是趙XX,而本案原告名為趙XX,並非同一人,也沒有體現出來相應的工資和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證據9,對於原告打印店的照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原告對XXX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

證據3,對判決書不予認可,原告提供了營業執照作為依據,證明原告確有工資收入。

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原、被告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6、證據9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證據7中與原告就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符的部分予以確認;證據8,證人司X、程X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證言,本院不予確認,河西區XX某某社區居委會提供的證明雖存在一定瑕疵,結合其他證人證言,本院對原告誤工的情況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被告XXX6樓走廊間因地面濕滑摔倒受傷。受傷後原告報警,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大衚衕派出所處警,2016年4月13日在該派出所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趙XX自願先行到醫院就醫,因此事產生的賠償問題,雙方自願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原告前往天津市醫科大學總醫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右距腓前韌帶撕裂、右踝關節積液、右距舟關節、距下關節少量積液、右踇長屈肌腱、脛骨後肌腱腱鞘積液等症,在該院進行門診治療。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4964.01元,被告X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22.7元。原告表示尚未治療終結。

現原告以被告對XXX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摔傷造成的經濟損失32899.0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XX、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XXX作為商場的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負有保障商場內設施安全、物業管理規範的職責,應為進入商場的羣眾提供安全的環境。原告在被告XXX6樓走廊間因地面濕滑,摔倒受傷,且未有證據顯示原告摔傷時該地點設置了安全提示標誌,被告XXX雖對原告摔倒的時間、地點及原因事實不予認可,結合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大衚衕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單中記載的接處警時間和報警內容、調解協議書、事發當日被告工作人員陪同原告就醫的醫療證據對傷情的相關記載、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原告系因被告對其經營管理的商場疏於管理,走廊間地面濕滑,致原告摔倒受傷。其未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所受傷害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出入公共場所應注意自身安全,其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導致受傷,自身亦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院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認為被告XXX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證據能夠證實其傷情及治療的情況,結合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本院確認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4964.01元。

二、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原告30天營養費900元。

三、誤工費:原告主張其從事個體經營,名稱為天津市中山現代用品開XX二部,給客户洗照片、照相等,有營業執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平均工資3291.15元/月計算,主張誤工期四個月,共計13164.6元。關於誤工時間及收入標準,結合原告傷情、醫院出具的建休診斷證明,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間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亦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雖認為原告已到退休年齡,不應有誤工費損失,但隨着經濟發展、生活改善,人的勞動能力和健康狀況得以有效改善,退休後有勞動能力仍然有勞動收入的情況非常普遍,故對被告XXX的抗辯主張不予採信。綜上,本院支持原告誤工費13164.6元。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事發後原告的女兒王XX對其進行護理兩個月,王XX在天津市河西區錦帛印務中心工作,月工資3200元,主張護理費6400元。關於護理時間及人數結合原告傷情、治療經過及年齡情況,本院支持原告需一人護理30天。關於護理人員收入標準,原告主張每月3200元的收入標準不高於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支持原告護理費3200元。

五、交通費:考慮原告年齡、受傷部位、治療經過等實際情況,結合其就醫的時間、次數、距離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300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合被告的行為及其後果,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尚未達到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程度,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被告XXX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失22528.61元的70%計15770.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賠償原告趙XX經濟損失15770.03元;

二、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告趙XX負擔45元,被告天津XX公司負擔105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學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孫XX

速錄員李XX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XX、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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