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時限規定的合理性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2W
對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時限規定的合理性是什麼
對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時限規定的合理性是什麼
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缺席判決的規定,來規避該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期在第二審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從而逃避責任。具體而言,當行政機關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原告作出裁判,原告起訴後,被告無法舉證,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又規定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於是,被告則拒不到庭應訴,避開法院收集證據,而當法院依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了缺席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並將其在一審審理期間收集的證據提供給第二審人民法院,從而導致二審法院審理困難,帶來被動局面。有了這一規定的限制,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情況的出現。
2、這一規定的理論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最基本的一個程序規則:“先取證,後裁決”。為了保證這一規則得到遵守,《若干解釋》作這樣的規定完全是合理的。
3、行政複議法中,對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中舉證的時間規定為在答辯的10日內,為實現在這一問題上的統一,作出與行政複議法相統一的規定是符合法制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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