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法之前的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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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法之前的收養
收養法實施前的收養
《收養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對於《收養法》施行前形成的收養關係 , 由於過去沒有收養的專門法律 , 沒有規定收養關係成立要履行何種法律手續。為了維護收養當事人的利益 , 促進家庭穩定、和睦 , 對於收養法實施前的收養以下幾種應予承認: 1、對於依照當時有關規定辦理了收養公證或户籍登記手續的收養關係,承認其合法有效。 2、對於《收養法》施行前已經形成的事實收養關係應予承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 :“親友、羣眾公認 , 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 , 雖未辦理合法手續 , 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因此 , 對於在《收養法》施行前 , 符合收養的實質要件 , 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養關係是予以保護的。一些當事人在《收養法》施行後為避免因原收養關係成立時未履行法律手續而出現各種問題 ,可以補辦收養公證。《收養法》施行後 , 收養關係的成立應當依照《收養法》的規定辦理 , 對於不具備《收養法》規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實收養, 為無效的收養關係 , 不再承認其效力。 人民法院審理收養案件 , 對於《收養法》施行後發生的收養關係,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 , 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 , 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係 ,《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的案件 , 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 , 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於《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係 , 《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諸解除收養關係的 , 應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的有關政策、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 凡與《 收養法》相牴觸的不得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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