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資格是可以依法改變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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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資格是可以依法改變的人民法院
監護人資格是可以依法改變的人民法院根據是什麼

《民法總則》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一)根據《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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