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效力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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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效力怎樣?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能作控罪證據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規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成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移送審查起訴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於法定證據,沒有證明效力。國務院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範圍內的職責。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劃分責任,性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於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同時,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實質上是一個認定(違章行為與危害後果)因果關係的過程。在責任認定書中,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後果都可以有證據證明,而因果關係的存在只是該辦案人員的主觀分析。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代表了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行為的有罪評價,而這種有罪評價本身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否則,便會陷入“因為有罪?熕?以有罪”的論證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檢、法兩院無約束力,在實踐中卻極易產生誤導效應。在刑事訴訟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存在,往往使辦案人員產生依賴心理而放棄對案件的實質性審查,並且將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特殊的“鑑定結論”,迷信其證明效力提交法庭質證。而我國刑訴法賦予檢法兩院的案件審查權(分別是審查起訴權和審判權)決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當事人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後果的存在及其因果關係的確認,是檢法兩院固有的審查內容,也是法律賦予的職權。所以,作為審查、審理結果的起訴書或判決書,其內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約束。

再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的固有內容,不應以責任認定書的形式重複移送。公安機關辦理交通肇事案件經調查取證後,判斷案件是否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一是當事人有違章行為;二是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危害後果;三是前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三者一旦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便可啟動。公安機關依此為據形成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實質內容已被公安機關自身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所包含,根本沒有必要以“證據”的形式重複移送。

二、交通事故認定在審判中的效力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的採用長期存在一種誤區。法官怠於行使審查的權力,對引發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實、過錯、責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採取 “拿來主義”,直接以責任認定作為證據採納,自信專業機構已作出書面認定,當然具有很大的證明效力,對當事人的抗辯事實不作過多的考慮。長期如此,使得公安機關所認定的事故責任與訴訟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同,造成誤導的消極負面影響。

責任認定作為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的依據,等於公安機關行使了法院的權力,設置法院又有何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很多人混淆了兩種責任,第73條中規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當事人責任,這裏的“責任”簡單説就是“這事兒賴誰”,這個調查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第76條中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這個賠償責任的認定不是公安機關的主責。

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採用這種證據。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是屬於事實和原因的認定範疇,而事實的認定是屬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處罰定案的事實依據,即屬於證明客觀事實及依據客觀事實證明認定損害因果關係的問題。

事實認定本身不在國家職能部門權力分工的範圍之內,每個國家職能部門都可以在自己有權處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實認定,但這種事實認定對其他國家職能部門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特別是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説,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稱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經過審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實能夠證明責任認定有誤的,則這樣的證據不予採信,而以法院自己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內容,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於2003年3月26日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對於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的效力問題,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責任認定作為一種證據,實際上是通過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而對事故原因的確認,屬於載明事實的範疇;當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責任分擔比例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責任認定的限制。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是否採納責任認定這一證據,不能將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分擔,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從而確定當事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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