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作證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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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作證規定是怎樣的?

一、醉駕作證規定是怎樣的?

一般有這些證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醉駕作證規定是可以通過證人證言或者是通過出庭作證的方式來表明事實存在的醉酒駕駛情況,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共計八大類。本文重點闡述醉酒駕駛類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特定書證和鑑定意見的審查

《刑法》第133條之一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主要包括四種情形,即:

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中,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況,這類案件曾被稱為最簡單的刑事案件,可就是這類刑事案件,在公訴階段審查證據時卻遇到諸多問題。筆者結合工作中所遇到的問題和情況,就此類公訴案件的部分證據審查提出一些見解和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類危險駕駛案件的證據中,沒有被害人陳述這一類證據。主要原因是:

其一,此類案件沒有被害人(指具體的、被故意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都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而危險駕駛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故意犯罪。對於過失犯罪,以其造成的結果作為立案追訴標準是符合法律邏輯的;而對於故意犯罪,則不必然要求以其所造成的結果作為立案追訴標準。如果認定危險駕駛罪存在被害人,則必然會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規制的行為發生衝突,從而引發道德風險。例如:如何區別行為人駕車在鬧市無目的地撞擊他人與行為人醉酒後駕車在鬧市無目的地撞擊他人兩種行為。

其二,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決定,如果因為醉酒駕駛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可以適用其他處罰更重的罪名予以規制。當然,筆者也在反思,如果不認為此類案件中存在被害人,則存在實際在醉酒駕駛案件中受到人身、財產侵害的人的權利如何救濟的問題。

二、醉酒駕駛類危險駕駛案件的證據審查規定是什麼?

通常來講,醉酒駕駛類危險駕駛案件的證據數量比較少,但是,越是以少量的證據來證明一個特定的事實,並要求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就越要引起足夠的重視。

對於醉酒駕駛類危險駕駛案件的證據審查除要遵循各類證據的一般審查方式、方法外,還需要對其中的特定要素進行重點審查,以確定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進而考察其證明力,以及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作用。

上述問題涉及證據審查順序,可能很多人都會認為證據審查順序對證據審查沒有實質性意義,因為刑事案件的辦理要求全面審查證據,作為一名案件承辦人不可能只審查部分證據,或者只審查部分證據就評價案件事實成立與否。其實不然,醉酒駕駛類危險駕駛案件確實應當遵循審查順序,相對而言,應當首先審查血樣提取登記表和鑑定意見。

血樣提取登記表的審查

血樣提取登記表記載的內容十分關鍵,主要包括血樣提取的時間、地點,血樣提取中被提取血液人的信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信息、操作人員信息,血樣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名稱,血樣提取所使用的盛裝容器,血樣提取的數量。

血樣提取的時間。血樣提取必須是在醉酒駕駛人被查獲以後的合理時間,這裏面可能存在的問題是:血樣提取的時間點如果與公安人員將醉酒駕駛人從被查獲的地點帶到提取血液的地點所需要的合理時間存在較長的時間差,一定要引起特別注意。如果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一定要嚴格審閲,保證醉酒駕駛人不脱離錄像監控範圍內;如果沒有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則要求公安機關説明情況,審查其説明是否合理;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也應着重訊問這一過程。關於時間節點存在不合理的現象所帶來的風險主要是:醉酒駕駛人與被提取血液的人是否同一、是否有人為稀釋酒精的行為。

在當代的社會公安機關處理醉酒駕駛類型案件的時候,必須要蒐集相關的證據證明確實是存在着醉酒駕駛,只有這樣的話才能夠對此進行一定的處理,比如説將這個案件移送給檢察機關進行審查起訴,否則其實已經到了檢察機關這個環節,那麼檢察機關也會作出證據不足退回偵查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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