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債務人離婚時轉移財產債權人起訴撤銷離婚協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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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債務人離婚時轉移財產債權人起訴撤銷離婚協議案例

原告訴稱

劉某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宋某鵬齊某君2019年10月1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

事實和理由:我與宋某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15日作出判決書,確定宋某鵬應償還我借款本金1824000元並支付利息,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如果宋某鵬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的,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該判決生效後,因宋某鵬未履行給付義務,我於2020年9月申請執行,宋某鵬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調取了其與齊某君2019年10月16日簽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我才得知,根據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宋某鵬已經將其有權處分的財產絕大部分轉移至齊某君所有,包括本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自名下的存款等,致使宋某鵬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我認為宋某鵬對於離婚財產的處置屬於明顯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其惡意逃避執行、逃避債務損害了我的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宋某鵬辯稱:我沒有轉移財產,離婚時分割財產,在我名下的房子即密雲區一號院的歸我,這是我們結婚後買的房子,離婚後我就賣了。在齊某君名下的房子即北京市朝陽區和密雲區另外那套房子歸齊某君

齊某君辯稱:劉某森宋某鵬的生意往來我不知情,宋某鵬的債務我也不清楚,不知道具體什麼時候發生的債務。朝陽區A房子是2013年買的,我出多一半的錢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密雲區B這套房子大概是2014年購買的,也登記在我名下。離完婚我就將上述兩套房子賣了。我不同意劉某森的訴訟請求,房子是在他們有經濟糾紛之前買的,宋某鵬與我離婚好幾年了,他的債務與我無關。

 

法院查明

宋某鵬齊某君2011年2月18日登記結婚,於2019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密雲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第二條對雙方財產分配約定:1.坐落於朝陽區A號,產權歸女方單獨所有;2.坐落於密雲縣B號,產權歸女方單獨所有;3.坐落於密雲縣一號,產權歸男方單獨所有。第三條對債權債務約定如下:1.坐落於朝陽區A號的房貸,由女方一人償還;2.坐落於密雲縣B號的房貸,由女方一人償還;3.坐落於密雲縣一號的房貸,男女雙方共同償還;4.無共同債權。

2013年9月18日,買受人齊某君與出賣人楊某霞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齊某君155萬元的價格購買坐落於朝陽區A號的房產,合同關於貸款的約定顯示買受人不申辦抵押貸款。

2015年6月5日,買受人齊某君與出賣人陳某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齊某君101萬元的價格購買坐落於密雲縣B號的房產,合同關於貸款的約定顯示買受人不申辦抵押貸款。

2013年3月20日,買受人宋某鵬與出賣人北京Y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以14788.45元每平米的單價購買建築面積為135.12平方米的坐落於密雲縣一號,的房產,付款方式為首付總價款的31%,其餘價款向某銀行借款支付。

2019年9月4日,劉某森向本院提交起訴狀,起訴宋某鵬要求償還借款260萬元及利息,本院於2019年10月8日正式立案。2020年9月15日,該案最終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宋某鵬償還劉某森借款180萬元並支付利息。因宋某鵬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劉某森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承辦人在查明宋某鵬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於2021年3月5日與劉某森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談話,告知劉某森宋某鵬名下已無房產及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於2021年3月19日出具裁定書,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另查,宋某鵬齊某君均在離婚後將其名下房產出賣,目前名下均無登記的房產。

 

裁判結果

一、撤銷被告宋某鵬與第三人齊某君2019年10月1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第二條財產分配的約定;

二、駁回原告劉某森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劉某森主張行使撤銷權的理由是否成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具備如下構成要件:一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二是債務人作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鬚髮生在債權成立後,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四是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

本案中,債權人劉某森對債務人宋某鵬享有的債權發生在2019年9月之前,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系合法有效,且發生於2016年至2017年間,即宋某鵬齊某君2019年10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之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關於宋某鵬齊某君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宋某鵬對財產的處置是否是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行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所以,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並害及債權人的債權,都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宋某鵬齊某君在《離婚協議》中第二條對雙方共同財產的分配,將共有三套房產中的兩套即坐落於朝陽區A號和密雲縣B號的分配歸女方單獨所有,將坐落於密雲縣一號的房產分配歸男方單獨所有。因分配歸齊某君所有的兩套房產的價值總和明顯高於分配給宋某鵬所有的一套房產,且根據房屋買賣合同記載,分配給齊某君的兩套房產沒有貸款記錄,而分配給宋某鵬的房產尚有貸款需要雙方共同償還,即宋某鵬所分得的共同財產明顯過低。

雖然庭審中宋某鵬齊某君分得的兩套房產還有貸款、售房款還清貸款後所剩無幾,但是其未提交相關貸款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不予採信。法院認定宋某鵬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二條財產分配屬於不當減少責任財產的行為。

關於宋某鵬簽訂《離婚協議》的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及齊某君是否知情的問題。根據劉某森提交的執行裁定書可知,劉某森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因宋某鵬名下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該執行案件未能執行到位。可見宋某鵬明顯不合理的分配共同財產的行為已達到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導致其現有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總額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行為使劉某森實現到期債權的利益受到損害。

當時,齊某君作為宋某鵬的配偶,離婚時應該明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宋某鵬的外債情況。齊某君關於其對宋某鵬債務情況不知情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劉某森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問題。劉某森主張其向法院申請執行後,在法院2021年3月5日與其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談話告知其查找宋某鵬名下無房產後,才得知宋某鵬齊某君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屬的情況,並於2021年11月15日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即劉某森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行使撤銷權並未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

綜上,劉某森宋某鵬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且債權發生在宋某鵬齊某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宋某鵬通過簽訂《離婚協議》明顯少分共同財產屬於不當減少責任財產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劉某森的債權,且齊某君作為宋某鵬的配偶,應推定為其知曉宋某鵬外債情況。劉某森在知道撤銷事由後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宋某鵬齊某君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第二條財產分配的約定,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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