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真實產權人的準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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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真實產權人的準確認定

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不能簡單地推定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是未成年子女。對此應結合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後的使用情況、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等,綜合判斷夫妻雙方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再審查明:趙某甲、劉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為趙某乙。趙某甲與案外人劉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坐落於臨淄區X生活區X號樓X單元X户涉案房產,並於2009年9月14日將涉案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婚生女趙某乙名下。2018年1月18日,趙某乙出具聲明一份,同意將其名下的涉案房產賣掉,所得全部款項,由其父母平分,並由三人協商決定。2020年7月30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305民初423號民事調解書,載明:趙某甲訴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一、劉某某同意與趙某甲離婚;二、雙方婚後共同財產:坐落於臨淄區X生活區X號樓X單元X室住房一套(該房屋落户於婚生女趙某乙名下,競價100萬元)、……,以上財產歸趙某甲所有,……。2020年11月5日,趙某甲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乙將涉案房產過户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305民初5389號民事判決,依法支持了趙某甲的訴求。該判決生效後,趙某乙申請再審,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1月11日裁定再審該案。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本院原審判決。宣判後,趙某乙不服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將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時該房屋真實產權人的正確認定問題。關於此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如果夫妻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應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該房屋實際產權人應為未成年人;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僅僅按照產權登記的情況將房屋一概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應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夫妻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是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的效力,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在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之間,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登記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無論是不動產權屬證書,還是不動產登記簿,均只具有推定證明力。當事方對不動產權屬產生爭議起訴後,人民法院首先將不動產權屬登記及證書當作真實的來對待,對方如果有異議就責令其提出反證;如果異議方舉出反證,證明不動產權屬登記及證書的記載確有錯誤,登記的記載就被推翻,人民法院就應直接根據反證認定爭議財產的物權歸屬。因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可能由於當事人方面的原因,或是登記機構的錯誤,導致不動產權屬登記權利人可能與真實權利人不致,因此決定了不動產權屬登記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發生不動產權屬糾紛時,如果非登記當事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不動產權屬登記錯誤,其實際為真實權利人,此時人民法院就應支持其確認享有物權的訴求。

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並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實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為該房屋產權的權利人,因此,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房屋權利人。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後的使用情況、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等因素,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並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趙某甲和案外人劉某某用夫妻共同財產於2007年購買,2009年9月14日登記在當時還未成年的趙某乙名下,購買後該家庭成員均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原位於臨淄區某生活區的房屋出售後,涉案房屋也成為該家庭的唯一城區住房。2018年1月18日,趙某乙也同意將其下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產,所得款項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趙某甲與劉某某調解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因此,綜合分析以上情況,可以認定涉案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乙名下,但不能認定系其父母贈與其的真實意願,故趙某乙並非真實房屋權利人,案涉房屋作為趙某甲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予以分割處理較為適宜,對當事雙方也較為公平公正。庭審中,趙某乙雖主張父母已將涉案房屋贈與其,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趙某甲對此也予以否認,故對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二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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