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分割老人遺產時部分子女主張老人口頭將房屋留給自己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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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分割老人遺產時部分子女主張老人口頭將房屋留給自己有效嗎

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與趙某剛繼承,其中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各佔25%份額,趙某剛佔25%份額,按份共有房屋。2.趙某剛承擔本案訴訟費。

趙某剛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請求確認我對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享有70%的份額;3.一、二審訴訟費由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承擔。

事實和理由:1.我對於涉案房產的購買及後期的房改出資7000元,涉案房屋不全部是遺產,應當有我的份額。2.我要求按照遺囑繼承涉案房屋。趙某嶽夫婦在生前留有書面遺囑,明確表明我繼承我母親50%的涉案房屋份額,我父親50%的份額由四個子女平分,由於趙某晨將父母留有的遺囑祕密竊取且惡意藏匿,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此外,有證人證明母親劉某麗將該房屋留給我的錄像。一審法院認定房屋按照法定繼承來分割,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3.趙某晨未對母親劉某麗盡到實質的贍養義務。我經社區調查發現,趙某晨居住地的社區相關人員稱從未見過其母劉某麗,因此趙某晨未盡到實質的贍養義務。4.我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法院即使是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遺產,也應當對我予以照顧,對我多分。

 

被告辯稱

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全部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趙某嶽與劉某麗原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趙某良、趙某英、趙某剛、趙某晨。趙某嶽於2016年5月21日去世,劉某麗於2016年11月15日去世。審理中,雙方均認可趙某嶽與劉某麗的父母均先於趙某嶽與劉某麗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趙某嶽(買方、乙方)與T公司(賣方、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T公司將座落在宣武區(現西城區)一號建築面積91.27平方米,售房款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購房款優惠20%,實際售房款為10222元,公共維修基金1369元......同時,趙某嶽與T公司簽訂了《購房前夫婦工齡和超過65年改辦成本價變更產權的申請》並出具了《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齡小計為44年,工齡優惠率32.50%。1999年10月,T公司將訴爭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過户登記至趙某嶽名下。趙某嶽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

案件審理過程中,趙某剛另行起訴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共有權確認糾紛一案,要求確認其對訴爭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額。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了趙某剛的上述訴訟請求。判決後,趙某剛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某剛主張趙某嶽與劉某麗留有書面遺囑,遺囑內容是父親的50%,四個子女平分,母親的50%由趙某剛繼承。遺囑是父親寫的,父親簽了字,母親按的手印,但該遺囑被趙某晨拿走。趙某晨對此不予認可,趙某剛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主張。

審理中,趙某剛申請證人齊某、吳某出庭作證。齊某到庭陳述“在他們家串門,在他們家吃飯的時候,趙某剛母親曾經説過要把房子都留給趙某剛。”吳某到庭陳述:“我曾經去趙某剛家裏跟趙某剛母親聊天,趙某剛母親説將來房子就留給趙某剛。”

關於趙某嶽與劉某麗生活居住情況,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主張趙某嶽、劉某麗與趙某晨及其女兒,趙某剛及其女兒長期共同居住在訴爭房屋內。趙某剛主張2015年前趙某嶽、劉某麗與趙某晨及其女兒,趙某剛及其女兒長期共同居住在訴爭房屋內;2015年左右趙某晨申請到經濟適用房後搬離;趙某嶽最後在趙某晨家中去世。

2017年4月5日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放殘疾人證載明趙某剛為肢體殘疾二級。趙某剛自認其每月養老金2895.1元,每月商業保險收入328元、每月助殘補助400元。趙某剛自認名下有位於房山區的經濟適用房一套,該房屋現由他人居住,購買該房屋時未有貸款。

2020年10月醫院診斷證明載明趙某剛臨牀診斷為:痴呆,腦血管病(慢性病)。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趙某剛存在言語不利的情況。經釋明,趙某剛申請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被鑑定人趙某剛患器質性智能損害,受所患疾病的影響,辨認能力削弱,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審理中,趙某剛的配偶朱某潔作為趙某剛在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

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房屋。訴爭房屋系趙某嶽與劉某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趙某嶽名義購買,並已辦理產權登記,登記產權人為趙某嶽。趙某剛主張對該房屋享有份額,並另行起訴,現生效判決駁回其請求,故該房屋應屬於趙某嶽與劉某麗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趙某嶽死亡後,訴爭房屋中一半份額為其遺產,另一半份額為劉某麗的個人財產。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趙某剛主張趙某嶽與劉某麗留有書面遺囑,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趙某剛該主張不予採信。故趙某嶽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子女,趙某嶽的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趙某嶽的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繼承。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劉某麗在趙某嶽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死亡,故劉某麗繼承趙某嶽遺產的權利及其對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額,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證人齊某、吳某出庭作證時雖均表述“趙某剛母親説將來房子就留給趙某剛”但齊某、吳某陳述的情況並不符合口頭遺囑的形式要求。因現未有證據證明劉某麗留有有效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劉某麗的父母、配偶先於其死亡,故劉某麗的遺產應由本案當事人共同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趙某剛雖系身體殘疾,但其有養老金,名下有房產,不屬於應當予以照顧的情況。故趙某嶽與劉某麗的遺產由本案四位當事人均等繼承。具體遺產分割上,訴爭房屋由四位當事人繼承,各佔四分之一份額。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趙某剛共同繼承,繼承後各佔該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二、駁回趙某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法院按照法定繼承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是否適當。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本案中,趙某剛主張趙某嶽與劉某麗留有書面遺囑且該書面遺囑被趙某晨竊取,但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對此均不予認可,趙某剛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採信。此外,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在兩個以上見證人的見證下所立的遺囑。在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立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錄像遺囑的,口頭遺囑無效。趙某剛在庭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欲證明劉某麗存在口頭遺囑,雖然二證人均稱劉某麗曾經表示過欲將涉案房屋中劉某麗所佔的50%份額由趙某剛繼承,但顯然不符合口頭遺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故趙某剛請求按照遺囑繼承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按照法定繼承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此外,趙某剛主張其對涉案房屋在購買及後期房改時曾經有過出資,但趙某良、趙某英、趙某晨均不予認可,趙某剛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出資情況,法院對此難以採信。

另,趙某剛雖主張趙某晨未對劉某麗盡到實質贍養義務,但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不予採信。關於趙某剛主張其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生活中存在困難,要求在分割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但考慮到趙某剛有養老金,且其名下還有房產,不屬於確有困難,應當照顧的情形,故法院對於趙某剛要求多分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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