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
原告陶秀英訴被告吳龍生、吳鳳妹、吳荷妹
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
一、審級: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
二、結案日期:2019年3月13日審結
三、案由: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糾紛
四、案情簡介:原告陶和被告吳龍生系夫妻關係,生吳志龍、吳鳳妹、吳荷妹。在2000年5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和被告吳龍生共同購買了坐落於通河二村25號301室房屋一套並登記在被告吳龍生名下。2013年3月18日,吳龍生與吳鳳妹、吳荷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將係爭房屋以69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吳鳳妹、吳荷妹,產權登記由吳龍生變為吳鳳妹、吳荷妹共同共有。原告知道吳龍生私自出售該房產後,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該房產。該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贈與,因為房款被告沒有付,吳龍生也沒有要,不符合買賣的法律特徵。該贈與合同無效,係爭房屋應屬於原告陶秀英與被告吳龍生共同所有,被告吳龍生贈與時並沒有徵得原告陶秀英同意。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陶秀英的利益。
五、法院觀點: 2013年3月18日,吳龍生與吳鳳妹、吳荷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落款處吳龍生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籤,難以認定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吳龍生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因為未徵得配偶陶秀英同意,贈與合同無效,因此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係爭房屋登記應當恢復至吳龍生名下。遂判決2013年3月18日吳龍生與吳鳳妹、吳荷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房屋登記恢復至吳龍生名下。
六、律師工作:申請調查令,調取係爭房屋過户登記檔案材料,出庭代理,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户登記。
七、典型意義: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進一步明確婚姻法第十七條的含義: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吳鳳妹、吳荷妹應當係爭房屋是父母共同財產,母親還在世,沒有徵得母親同意,這是一種惡意行為,而不是什麼疏忽,不適用善意取得。吳鳳妹、吳荷妹無償獲得,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因為沒有支付對價。因吳父無權處分系爭財產,吳鳳妹、吳荷妹購買並非善意,沒有支付對價,所簽訂買賣合同當然無效,原告有權要求返還,產權登記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