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遺產房屋為拆遷而來,部分子女拆遷時作為在冊人口,要求多分遺產法院支持嗎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號房屋;2、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號房屋是拆遷安置房屋,根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房屋補償協議》,該房屋為宋某、林某芝、蘇某揚共同所有。蘇某揚於2011年去世,二原告是蘇某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某芝於2022年去世,宋某賢作為蘇某揚的代位繼承人,有繼承權利。為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
被告辯稱
五被告辯稱。二原告起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房屋是使用位於海淀區Y號房屋(以下簡稱Y號房屋)面積補償款購買的。Y號房屋是林某芝和配偶蘇某易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在1963年購買的。後蘇某易於1980年去世,Y號房屋於1981年、1982年翻建,當時林某芝和六個子女達成一致,由於母親沒有工作,父親去世,子女均同意Y號房屋歸母親一人所有。
後Y號房屋拆遷,拆遷協議寫明被拆遷人是林某芝,居住人口不是被拆遷人,在冊人口確實有宋某和蘇某揚,但是他們均沒有拆遷資格,當時不是因為户口補償,而是針對房屋面積和地上物,人口獎勵都沒有針對宋某、蘇某揚的。拆遷協議是林某芝簽署的,當時購買房屋並沒有限購政策,Y號房屋及拆遷所得房屋均屬於林某芝所有,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額。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蘇某易與林某芝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分別為蘇某川、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先生、蘇某揚。蘇某揚與宋某於2002年登記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名宋某賢。蘇某川與李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名蘇某涵。蘇某易於1980年去世,蘇某揚於2011年去世,蘇某川於2021年去世,林某芝於2022年去世。
1963年,蘇某易取得北京市郊區房地產所有證,記載蘇某易為Y號房屋(貳間)的所有權人。
2000年1月18日,林某芝(乙方、被拆遷人)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拆遷辦(甲方、拆遷人)簽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房屋補償協議》(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甲方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範圍Y號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遷範圍內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2間,乙方現有在冊人口3人,實際居住人口3人,分別是本人林某芝,女兒蘇某揚,婿宋某;甲方以下列房屋補償乙方,地址:海淀區M號,甲方應支付乙方補償款共計252202.97元,甲方提供的補償房屋屆時商品房價格為197818.5元;甲方應支付乙方差價共54384.47元;甲方應支付乙方補助費5635元。
2000年1月31日,林某芝(乙方、買方)與北京市C公司(甲方、賣方)簽署《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購買M號房屋,2009年12月21日,林某芝取得M號房屋所有權證。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認可Y號房屋為林某芝、蘇某易的夫妻共同財產,並認可蘇某易去世後,蘇某易與林某芝的六個子女均同意Y號房屋中屬於蘇某易的份額均由林某芝繼承所有,認可Y號房屋在被拆遷前屬於林某芝的個人財產,均表示林某芝未留有遺囑。
訴訟中,二原告主張蘇某揚、宋某均應為《拆遷補償協議》乙方,《拆遷補償協議》所得的補償款、補助費應為林某芝、蘇某揚、宋某共有,以上述補償款、補助費購置的M號房屋亦應屬於林某芝、蘇某揚、宋某共同所有,並主張在本案中先將M號房屋中屬於蘇某揚、宋某的份額析出,剩餘屬於林某芝的份額再行繼承。
二原告另陳述蘇某揚、宋某自1986年起與林某芝一起居住於Y號房屋,至Y號房屋拆遷,為Y號房屋的使用人,應獲得拆遷補償。
五被告對二原告所述均不予認可,表示M號房屋應為林某芝的個人財產,無他人份額,並主張依法定繼承。
經詢,二原告表示其主張依據為《北京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於實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2條“區縣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難户時,在拆遷範圍內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並且長期居住的居民應當計入原居住人口。”二原告據此蘇某揚與宋某應當享受拆遷補償。
裁判結果
現在林某芝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號房屋由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涵、宋某賢按份繼承所有,各佔六分之一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二原告主張蘇某揚、宋某為M號房屋的共有權人,對此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M號房屋由Y號房屋拆遷補償所得,二原告亦認可Y號房屋為林某芝的個人財產。結合《拆遷補償協議》約定,本案所涉拆遷利益中的拆遷補償款直接來源於被拆遷的Y號房屋,蘇某揚、宋某雖記載為《拆遷補償協議》的在冊人口但該記載並非等同於認定蘇某揚、宋某對房屋享有任何權利。
二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拆遷補償款所得與人口相關,故拆遷單位在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扣減房款而補償的M號房屋,應是對Y號房屋所有權人林某芝的補償,法院對二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並認定M號房屋應為林某芝的個人財產,法院對二原告關於蘇某揚、宋某享有M號房屋權利份額的主張不予採信,對其要求析出蘇某揚、宋某房屋份額的訴請不予支持。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林某芝去世後未留有遺囑,故林某芝留有M號房屋應依法定繼承分割處理。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揚、蘇某川為林某芝第一順序繼承人,蘇某揚、蘇某川先於林某芝去世,宋某賢、蘇某涵作為直系晚輩血親享有代位繼承權利,故本案中享有對林某芝遺產繼承權利的人員為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涵、宋某賢,M號房屋應在上述繼承權利人員之間平均繼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