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證據該如何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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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是當今民事案件中比較多的一類案件,據有關部門的統計,我國現階段的離婚率達到30%以上,而雙方選擇訴訟方式離婚的佔去了大部分。在本律師代理過的眾多離婚中稍作總結就會發現第一次提起因撤訴或判決不準離婚後在半年後又重新提出離婚的概率非常高,且第二次起訴後法院判決解除其的比例同樣非常高。這種現象並非偶然,在各地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裏普遍存在,審判中已經形成了離婚案件“反覆訴訟”的潛規則,即當事人提出離婚,但未明確符合感情破裂而離婚法定條件的,法院通常判決不準予離婚,半年後如果當事人再次提出離婚,法院又會通常判決准予其離婚的奇怪規則。這種規則並非法律明確規定,而是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習慣做法。原因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沒有證據該如何離婚

一是《》關於離婚的法定條件即感情破裂標準過於簡單。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一)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應該説,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法院一般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是,上述簡單幾條標準無法準確充分地反應人類複雜的感情現狀,因為認定感情是否已破裂是一個比較複雜和難度較大的問題。且在訴訟中原告很難對雙方的感情現狀進行舉證,因此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通常不敢輕易認定雙方的感情到底是怎樣,而索性採取保守做法,給雙方一個“考驗期”即等半年再起訴。

二是“反覆訴訟”規則已被普遍默認,成為影響離婚案件判決結果的主要因素。基於原因一關於離婚條件的法律規定過於籠統,除了明確認定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案件外,法官適用法律時極不明確,如果判決離婚,容易因當事人上訴被上級法院改判,判決不準離婚成為保守、妥當的處理辦法。因此審判實踐中逐漸形成了離婚案件調解不成的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待當事人第二次起訴離婚時才判決准予離婚,個別法院也有經過三輪訴訟乃至更多輪的情況,離婚“反覆訴訟”規則由此影響離婚案件判決,成為當前法院默認的一般做法。

三是司法實踐中存在離婚案件調解不成,審判員動員原告撤訴現象。《婚姻法》第32條規定離婚案件必須經過調解,且在目前司法審判中倡導調解的形勢下,離婚案件由於涉及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成為調解工作重點對象。對於調解不成的,又不明顯符合離婚法定條件的,受“反覆離婚”規則的影響,同時為節約訴訟資源,在開庭審理或判決前便採取動員原告撤訴的辦法。當事人同意撤訴的,一般視為已向法院起訴一次,不同意撤訴的經審理判決不準離婚。這種模式下,雖然當事人撤訴了,但並未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經過了6個月無新情況不準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限,當事人將再次提起訴訟,第二輪訴訟中便順理成章的被判決准予離婚。

四是離婚案件“反覆訴訟”規則客觀上促成了離婚法定條件的形成。由於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在第一次起訴離婚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或無法提交相應的證據,尤其是關於夫妻分居時間滿2年的要求,原告往往未分居滿兩年或者即使滿兩年亦難以舉證。當事人經動員撤訴或判決不準離婚後,經過6個月至1年時間,客觀上促成了離婚法定條件的形成,在第二次訴訟中更易被判決准予離婚。

五是離婚案件“反覆訴訟”客觀上符合社會穩定需要。離婚糾紛區別於其它普通民事糾紛,直接關係家庭穩定,勢必影響社會和諧。特別在農村、城鄉結合部地區,處於經濟轉型期,離婚案件不斷增長,不僅關係家庭穩定,而且涉及兩個家族的關係,容易導致農村突發性事件發生。對於關係複雜、尚未明確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有利於緩和矛盾,再次起訴判決准予離婚,中間期限也有利於不同意方去接受這一法律結果,避免突發性事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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