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律師——與部分拆遷人簽署買賣合同,其他安置人反對,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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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買賣律師——與部分拆遷人簽署買賣合同,其他安置人反對,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訴稱

原告宋某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將北京市順義區×××房屋交付原告;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劉某涵孫某揚(已故)系夫妻關係,劉某涵孫某濤之母,孫某揚孫某濤之父,齊某玲孫某濤之妻,孫某莉孫某濤齊某玲之女,孫某傑孫某濤齊某玲之子。2009年7月,孫某揚劉某涵孫某濤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全家所居住的北京市順義區××××××宅院因政府拆遷,孫某揚全家獲得補償樓房4套,經孫某揚全家協商決定將4套樓房中的兩套出售。

2010年1月8日,孫某揚劉某涵孫某濤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拆遷所得的一套80平米房屋(每平米單價6500元、總房價52萬元)出售給原告。上述《房屋買賣協議》經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確認為有效協議,故原告根據《房屋買賣協議》及法院判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劉某涵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該房屋屬於共同財產,而買賣合同就只有孫某濤一人簽字,其他人均不是本人簽字,事後該合同亦未經過其他共有權人的同意,雖該合同經法院認定有效,但在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前,該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第二,涉案房屋由被告家庭共同居住,且其並無其他房屋;第三,雙方的買賣合同並沒有約定房屋的交付時間,因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無合同依據。

被告孫某濤辯稱:同劉某涵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孫某揚劉某涵系夫妻關係,孫某濤為二人之子。孫某濤齊某玲為夫妻關係,孫某莉為二人之女,孫某傑為二人之子。

宋某鵬與五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內容為:“買房人:宋某鵬。賣房人:孫某揚劉某涵孫某濤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因賣房人於2009年7月28日拆遷望泉寺房產獲補償四套樓房。又因賣房人急於用錢,現將其中一套樓房80㎡(以實際平方米為準)賣與宋某鵬。現經雙方協議,達成如下協議:一、賣房人自願將其拆遷獲補80㎡樓房一套賣與宋某鵬,房價52萬元。二、付款辦法:本協議簽字之日付30萬元。餘款待上述樓房交鑰匙時付清,多退少補。三、因上述樓房系拆遷房,當時不能辦理過户手續,待賣房人取得相關手續後,三日內辦理過户手續。過户費用由買房人負擔。

四、違約責任:1.違約金為順義區樓房時價的三倍。雙方均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反悔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2.賣房人拒絕辦理過户手續應視為違約。五、待雙方上述樓房辦理過户手續後,本協議失效。買房人:宋某鵬2010年1月8日。賣房人:孫某揚孫某濤齊某玲劉某涵2010年1月7日。

就該《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問題,宋某鵬訴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宋某鵬與被告劉某涵孫某濤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並認為“應認定《房屋買賣協議》經過雙方當事人商議,孫某濤的家庭成員對於《房屋買賣協議》應當知曉,本院對五被告主張的孫某濤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不予採信”。五被告不服該判決依法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二判決書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指向的房屋為五被告的回遷安置房屋中面積大約為80㎡的一套,即北京市順義區×××(定向安置協議上記載實測面積82.63㎡)。

庭審中,宋某鵬向本院明確訴訟請求,系基於上述生效判決書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涉訴房屋,不要求辦理產權過户登記。

庭審中,齊某玲申請對《房屋買賣協議》中齊某玲”簽字是否為本人書寫進行鑑定,本院不予准許。

關於房款支付情況。在之前卷宗中,宋某鵬主張已支付房款包括以下證據:1.銀行憑單,載明:2014年1月22日存入孫某濤賬户5000元,2014年11月3日存入孫某濤賬户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存入孫某濤賬户3000元。2.收條,載明:“今收到人民幣30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交款人宋某鵬)。收款人:孫某濤

2010年1月8日”,“今收到宋某鵬交來買孫某濤房款110000元整(壹拾貳萬元整)。收款人:孫某濤2012年1月13日”,“今收到宋某鵬房款10000元整(壹萬元整)。收款人:孫某濤2012年12月9日”,“今收到宋某鵬預售樓款(20000元)大寫(貳萬元整)。收款人:孫某濤2015年8月9日”,“今收到宋某鵬現金人民幣50000元整,大寫(伍萬元整)。收款人:孫某濤2015年8月18日”。以上共計508000元。孫某濤認可除2015年8月9日的收條外,其他收條都是其本人所寫,部分收條載明的“房款”是應宋某鵬要求所寫,但不申請就2015年8月9日收條的筆跡進行鑑定。雙方均同意如本案涉及房屋尾款問題,請本院依法核算後直接在判決主文中體現。

關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當前的佔有控制情況。庭審中,五被告陳述由其家庭成員共同佔有居住。在卷宗中,五被告亦表示已選購4套回遷安置房屋,孫某濤認可四套房屋家庭內部成員未進行分割。

 

裁判結果

被告孫某濤劉某涵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騰退順義區×××房屋並交付原告宋某鵬

原告宋某鵬在接收順義區×××房屋當天向被告孫某濤劉某涵齊某玲孫某莉孫某傑支付購房尾款29095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經之前判決書確認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就五被告抗辯孫某濤無權代表其他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故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法院認為,判決書已認定“應認定《房屋買賣協議》經過雙方當事人商議,孫某濤的家庭成員對於《房屋買賣協議》應當知曉,法院對五被告主張的孫某濤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不予採信”,亦予以維持,因上述生效文書未認定孫某濤系無權處分行為,故法院對五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中,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主要權利義務就是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轉移房屋所有權,宋某鵬的訴求即要求五被告繼續履行該合同,交付涉訴房屋,屬於非金錢債務的履行。根據五被告自述,涉訴房屋順義區×××當前的實際控制佔有人即為五被告,結合其選購4套回遷安置房屋的事實,法院認為,該《房屋買賣協議》繼續履行不存在現實困難的,雙方應當依約繼續履行合同,五被告應當向宋某鵬交付房屋。

根據《房屋買賣協議》約定,涉訴房屋總價款以實際平方米×6500元為準,即82.63×6500=537095(元);付款辦法為本協議簽字之日付30萬元,餘款待上述樓房交鑰匙時付清,多退少補。現根據之前卷宗的相關證據可知,宋某鵬已支付孫某濤508000元,孫某濤抗辯不是房款系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故法院不予採納,綜上,法院依法核算房款金額後,認定宋某鵬未向五被告支付的房屋尾款為29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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