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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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由於房價高企,子女購房財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資助,為了子女能夠安居樂業,很多父母也是傾其大半生積蓄。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以及歸屬關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為社會熱點。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對此問題均有規定。

關於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於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基本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但就婚後購房父母出資的認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作了修改,倡導約定優先,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這一條也兼顧了物權編的規定,即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於婚姻家庭的身份關係,婚後所得的共有房產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在理解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一方。也即,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為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因此,總體上,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慮到實踐中的情形非常複雜,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贈與的情形;有隻贈與一方的,也有願意贈與雙方的,如果當事人願意通過事先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房屋產權歸屬,則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

為此,我們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進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對於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精神,直接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如果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要明確法律關係的性質

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係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係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係。要特別強調的是,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採信上,注意適用《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係的性質。

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於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願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後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3.準確認定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因此,本解釋沒有再作出具體規定,而是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中的但書條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如何認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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