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違約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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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從該條第一款規定看,違約金屬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條款,應當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但從第二條看,違約金條款可以調整,體現了司法干預原則;但是對於違約金過高應該調整到什麼程度才為允當,該條只是規定適當調整,究竟什麼程度屬於“適當”,筆者理解一是授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實現合同正義;二是違約金的調整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前提,只有在違約金明顯妨害合同正義時才予以調整。正是因為對違約金調整特別是對違約金過高時的調整沒有一個相對明確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存在多種標準,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有調整到守約方實際損失的130%的,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兩倍的,有調整到未履行合同標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違約金調整的參照標準、調整幅度大小的參照因素、調整的限度、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等進行探討,以期對違約金的法律適用有所裨益。
  一、違約金的性質。
  所謂違約金,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事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後做出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①。《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該條規定在民事責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以上規定,違約金首先體現補償性,當違約方發生違約行為時對守約方給予補償;但違約金的支付條件是違約行為的發生,而不是守約方實際損失的發生;違約金正是因為不以損害發生和數量的多少為依據,使得違約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約方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為違約金具有明晰確定、簡單易行的特點,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其次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在違約行為發生,而守約方未發生實際損失的情況下,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表現出顯著的懲罰性,通常的情況下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都是高於守約方的實際損害的。正是因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當違約金的數額不足於彌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時,守約方還可以主張賠償損失。再次違約金具有擔保性質,它擔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沒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擔違約金,從此意義上講違約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二者不能同時適用。
  二、合同自由和合同正義。
  所謂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則在合同法上的體現,民事主體在不違背法律、不妨害社會公共利益、不侵犯社會公序良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自由首先從合同的效力上講,當事人的約定具有優先於法律規定的效力,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律的規定;從具體表現形式上講,當事人應依法決定是否締約、選擇締約夥伴、確定合同內容、決定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等權利。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則,沒有合同自由原則的實施,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合同存在;沒有合同自由原則的實施,合同正義也難於存在,因為合同正義產生於平等競爭的市場;同時合同自由是建設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基礎,在我們建立市場經濟和法制經濟的過程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此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應該繼續得到弘揚、確立、鞏固。違約金條款首先是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在沒有守約方證明顯失公正的條件下,人民法院應當推定合同的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權利義務是公正的,因此應當以支持違約金條款的有效性為原則。
  合同正義,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締約和履約,並保障合同的內容符合公平互利、誠實信用的要求。筆者認為合同正義關鍵為合同相對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主要為合同相對方對價的公平。合同正義主要以合同自由保證;同時在合同主體實質不平等時,以社會公權力對合同私權利進行干預,以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實現實質公正。合同體現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對私權利的處分,因此公權力的干預應當為例外、補充的形式。民事主體實質不平等是產生合同實質不公正的根源,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在認定合同主體存在實質不平等,違約金體現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顯失公正的條件下公權力才有干預的必要。違約金條款的無效應當和合同無效採納一樣的標準;對違約金“過高”的程度認定總體上應採納:一是違約金標準會比較嚴重影響合同正義,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顯失公正;二是違約金失去了其固有意義,其已經不再是促進合同履行的工具,而成為了合同當事人追求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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