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撤回條件有哪些
一、行政複議撤回條件有哪些?
(一) 只有申請人申請才能撤回;
(二) 申請人必須是自願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即使被申請人在複議期間改變或者撤銷了原來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只有申請人願意接受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自願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才可認定為撤回。如果申請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對其造成了一定的損失,要求賠償的,行政複議應當繼續進行;
(三) 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必須是在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前;
(四)申請人必須説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能是規避法律,不得損害其他人的利益,不能是因受到被申請人的脅迫。
二、行政複議決定有哪些?
《行政複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只要符合法定條件,行政複議申請人是可以向複議單位撤回申請的。如果申請人是受到了脅迫才撤銷行政複議申請的話,行政複議撤回請求就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