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權的範圍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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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償權的範圍包括哪些
當事人成為保證人一般系因債務人委託、無因管理、贈與這三種原因。保證人出於贈與意思而實行保證時,不發生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問題。因此,只有在委託或無因管理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問題。
對於受債務人委託而擔任保證人的追償權問題,《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31條作了規定,追償權是對保證人因履行保證義務的一種補償。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範圍僅限於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因此,若保證人已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小於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保證人只能在其已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行使追償權。若保證人因承擔保證責任而給付的金額大於債務人的債務免除金額的,超出部分保證人不得追償,而應以不當得利向債權人追償。在有償擔保中,擔保費不屬於追償範圍,應由債務人在保證合同訂立時另行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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