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概況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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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債權概況移轉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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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移轉


債權移轉指債權人以訂立合同方式將債權讓與他人。其中原債權人稱讓與人,接受讓與的人稱受讓人。讓與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而變為債權人。當然,債權的移轉並不是一定要訂立合同才可發生,法院判決、行政行為以及繼承等,都可產生債權的移轉。

在古羅馬,法律是不承認債權可以讓與的,近世各國民事立法普遍規定,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可以讓與,並且一般無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同時也規定了一些禁止條件:

①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不得讓與。具體又可分為幾種:

第一,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特殊信任關係的債權,不得讓與。

第二,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如扶養請求權、退休金受領權等,原則上不得讓與。

第三,以特定債權人為基礎的債權,如因身體、健康及名譽等被侵害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得讓與。

②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不得轉讓。

③法律直接規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人不得將享有的債權進行讓與。

按照傳統民法,債權的讓與,從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時起發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從讓與合同成立時起,受讓人即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對新的債權人即負有清償的義務。同時,由於這種債權的變更對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沒有什麼影響,因而讓與人只須將讓與協議通知債務人即可,而無須徵得其同意。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後,還產生以下效力:

①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告知義務,如果讓與人未履行應告知的義務而使受讓人遭受損失的,應負有賠償的責任。

②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交付債務證明文件的義務。讓與人原有的債權,未必有證明文件。但若有證明文件收存,即應交出。若怠於交出,致使受讓人因無從證明而債務人拒絕履行的,讓與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債權移轉時,債權的從屬的權利也隨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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