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動留置權的作用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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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浮動留置權的作用

浮動留置權的作用有哪些?

浮動留置權就其性質來説是比較寬鬆的,貸款人將發現其難以監督管理。浮動留置權常常只是作為額外保護,而在決定是否提供貸款決策中並不起主要作用。即使擔保品價值較高,貸款人還是隻願提供有限貸款,其原因在於對擔保品實施嚴密控制困難較大。浮動留置權範圍可放寬至應收帳權。另外,留置權所涉及的時間長短可以任意選擇,所以留置權範圍既包括現在的存貨也包括未來的存貨。

二、留置權實現的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依此規定,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須確定留置財產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留置權人在留置財產後須再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可實現留置權。這裏的一定期間,也就是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由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但其約定的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寬限期限少於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

2、通知債務人於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其義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已與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債務履行寬限期,則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債務人。如果債權人無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但必須要等到債務人兩個月內仍不履行義務時,才可以實現留置權。在債權人能夠通知債務人,又有必要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若未經事前通知債務人於確定的寬限期內履行債務,則不能實現留置權。

3、須債務人與寬限期內仍不履行義務,且另外又沒有提供擔保的

若債務人與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或另行提供了擔保,留置權即可以消滅,債權人當然不用,也不能實現留置權。只有在債務人於寬限期限屆滿仍不履行義務,又不提供另外擔保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能實現留置權。

浮動留置權較難操控,也難以監督管理。所以即使它的標的物價值很高,而貸款人也只會將有限的貸款提供給借款人。在借款人未能償還貸款時,貸款人可以將這些存貨進行處理,處理的方式包括了折價和變賣等,但貸款人應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寬限期,而不能直接將留置物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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