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主體變更追加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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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主體變更追加規定有當企業出現分立或者是合併的情形的話,那麼可以將承受者變更為相關的執行人。

執行主體變更追加規定有哪些

第一,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第1款第2項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這是我國目前法律對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的唯一規定。這裏的“繼承人”和“權利承受人”分別用來指自然人和法人。當自然人作為權利人死亡後,即可變更其繼承人請執行人。當企業法人發生分立、合併、兼併等情形時,其分立、合併、兼併後存續的法人為權利承受者,即可變更該權利承受者為申請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變更,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沒有很複雜的情形,容易操作。

第二,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是法院執行工作中經常面對的問題,也為執行人員在實際操作中大量採用。

(一)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

在執行工作中,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最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試行)》也作了大量的規定。

具體地講,司法機關一旦作出終局判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因一事實,再次提出異議,同時也約束了司法機關應當以既定的判決為其他判決的基礎判斷。具體到法院的執行工作,應當有執行依據,也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判決的既判力主體範圍。原則上及於判決上的權利義務人。進入執行程序後,由於客觀情況的變化,既判力的主體範圍可能會發生擴張。原先權利義務人的承受人就成為既判力所約束的對象。也就產生法院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問題,公正地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對於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是極其必要的。

但我國法律規定中的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條款,主要是實體方面的規定,只有《規定(試行)》第8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這與當前傾向實體與程序並重的立法和執法潮流不相稱的,也造成了工作中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不足,加上其他方面的影響和限制,可能影響到判決的既判力的嚴肅性和社會公正性。

(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

1、變更為遺產繼承

當被執行人是公民時,在執行過程中該公民死亡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4條規定,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可以裁定變更遺產繼承人為被執行人。申請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的遺產。也就是説,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可以變更遺產繼承人為被執行人。

2、變更為負有義務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當無獨立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民事主體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時,法院可以變更對其負有義務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為被執行人。具體相對應的:

一是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6規定,將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變更為獨資企業業主為被執行人。

二是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8條規定,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即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變更為企業法人或該企業法人的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三是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9條的規定,將被執行人分立的變更為分立後存續的企業為被執行人。如果這些企業在分立時符合法定程序,則按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否則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佔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承擔責任。

四是如果在執行階段,被執行人已被撤銷或者歇業的,且有證據證明其開辦單位在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按《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0條的規定,變更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由開辦單位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責任。如果企業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則按《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1條的規定,變更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由其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五是如果被執行人被合併或改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變更合併後的企業或改名後的企業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一是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7條規定,當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二是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5條的規定,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在執行時,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由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

三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5條的規定,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除了被執行人死亡情況下可以變更被執行人以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也可以變更其相關被執行人,以及分支機構也能夠相關的執行人。如果個人合夥企業無法履行相關義務時,那麼也有可能追加合夥人作為相應的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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