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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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共有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S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X因与被上诉人苏XX(S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同意支付苏XX(S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426元。事实和理由:父亲苏XX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时只通知了苏X本人领取,且发放单位对抚恤金给付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发放给苏X,父亲生前一直由苏X照顾,苏X与父亲关系密切,而苏XX(SXX)1994年出国,之后定居国外,对父亲未尽赡养和照顾义务,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体现。苏X主张的88,000余元丧葬费均是实际发生,由于当时心情悲痛及精神打击过大等无暇取得全部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完全可以推断出这些支出是符合实际情况且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没有全部采纳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苏XX(SXX)辩称,父母亲在世时都是自己照顾自己,苏X称其照顾父亲较多没有任何依据,抚恤金应当均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XX(S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苏X对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进行各半分割。一审中,苏XX(SXX)表示,苏X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合理部分,同意从上述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XX(SXX)母亲吴XX与苏X父亲苏X于197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苏XX(SXX)系吴XX与前夫所育之子,苏X系苏X与前妻所育之子。吴XX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苏X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2015年9月24日,苏XX前所在单位向苏X发放了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2016年6月3日,苏XX(SXX)为与苏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吴XX和苏X的遗产,该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苏XX(SX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苏XX(SXX)与苏X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苏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以及苏X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未作处理。现苏XX(S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苏X称其为办理苏X丧事支出88,424元,其中殡仪馆收费9,136元、花篮15,000元、刊登讣告2,000元有发票提供,有收据的费用共计38,972元,其他支出23,316元没有票据,包括租车费、香烟、服务费、餐饮费等。苏XX(SXX)对殡仪馆收费、花篮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所给予的经济帮助款。对于死者家属享有抚恤金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苏XX(SXX)及苏X系死者苏X之子,对苏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均享有分割的权利,该款已由苏X领取,现苏XX(SXX)要求各半分割,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苏X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用于苏X的丧事支出。苏X主张其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从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扣除,无不妥,本案一并处理。至于苏X为苏X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金额,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收据,另有部分无任何票据,苏XX(SXX)只认可有发票的9136元和15,000元,对其余支出不予认可,法院根据上海地区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结合苏X丧事办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丧葬费金额为70,000元。该70,000元丧葬费支出先从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再从抚恤金中扣除,则抚恤金余额为130,852元,该款由苏XX(SXX)与苏X各半分割。判决:在苏X处的抚恤金余额归苏X所有,苏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XX(SXX)65,4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XX(SXX)与苏X作为苏X的儿子,均享有分割苏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权利。鉴于双方对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从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扣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结合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丧葬费用进而确定双方可以分割的抚恤金金额,并无不妥。苏X主张抚恤金应归其所有,理由尚不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妥。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由上诉人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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