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累犯起算時間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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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累犯起算時間是多久

我國,累犯可以具體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實踐中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認定不同,不過在處罰上面卻是差不多的。當然認定累犯也是很複雜的,此時需要嚴格考慮起算時間才行。那一般情況下累犯起算時間是多久呢?本站小編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1、再犯罪時間是發生時間還是發現時間

作為犯罪來講,犯罪從發生到發現一般會出現時間差,筆者認為犯罪發生的時間就是犯罪行為從實施到結束整個犯罪過程的時間,而犯罪發現時間則是被有關人員、機關發現的時間。這兩個時間在客觀上總存在差異,一般來說,發現的時間總滯後於發生時間。從累犯的規定看,累犯成立的時間限制應為犯罪發生時間,而非犯罪發現時間。從我國刑法典規定的累犯定義看是屬於行為中心論的累犯定義,立法所懲治的重點或累犯制度的刑罰打擊方向在於一定時間犯罪內的犯罪行為次數、與此相關的犯罪行為數量、前後犯罪之間的間隔時間,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觀罪過等要素為立法所關注,也因而成為累犯的法定條件[①]。換言之,在累犯制度中刑法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的本身,因此,對累犯中再犯罪時間也要從犯罪行為時間本身去把握,即從犯罪發生時間上去界定。

2、再犯罪時間是個單純事實要件還是兼及法律評價和刑事追究的複合要件

再犯罪的時間從單個犯罪的角度去看,是犯罪的客觀要素,除特殊的犯罪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將時間作為犯罪構成要素以外,犯罪時間對定罪本身沒有直接影響,也不是量刑的法定因素。但是在累犯制度中,再犯罪的時間卻是確定累犯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也直接關係到累犯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作為累犯進行從重處罰的根據。因此,必須把再犯罪時間作為兼及法律評價和刑事追究的複合要件來看待。如《刑事審判參考》第273號南昌洙、南昌勇盜竊案,南昌洙在刑滿釋放後分別實施了三起盜竊案,其中前兩起盜竊案件發生在刑滿釋放後5年之內,第三次又犯盜竊罪被抓獲,抓獲時前兩起盜竊已經超出追訴時效。該案在審判過程中,對其是否認定為累犯發生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前兩起盜竊犯罪發生在刑滿釋放後5年內,符合累犯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累犯;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認定為累犯,認為累犯是犯罪人和犯罪行為的統一體,其中,犯罪行為更為刑法所關注,累犯是針對依法裁量決定刑罰的具體犯罪行為而言的,再犯之罪,即是累犯構成的條件,也是累犯從重處罰的載體,因此,再犯之罪必須是應當予以追究責任之罪,否則累犯法律制度將無從適用,從重處罰的規定也無從落實。筆者也同意該觀點,再犯罪之時間不僅僅是單個犯罪成立的客觀因素,也是是否構成累犯的法定評價要素,如果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則累犯就不能成立。

3、再犯罪時間應從為實施特定犯罪而預備時開始計算

從犯罪發生時間看,在相當多的情況下也存在一定的時間跨度,如從預謀實施犯罪到犯罪得逞有一個發展過程,表現在時間概念上也可以看出一個時間段。那麼再犯罪時間應當如何開始計算,也是累犯制度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由於犯罪行為具有過程性,因此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如犯罪行為開始時在累犯時間要件規定的5年限制期限內,而犯罪結果卻在5年以後出現,則該再犯罪是否屬於累犯?筆者認為,再犯罪時間應從犯罪行為開始實施時為標誌確定是否構成累犯。象上例中提到的行為發生在5年內,而結果發生在5年外的,應當作為一個犯罪整體進行評價,即認定在5年內實施再犯罪,應構成累犯。

實施再犯罪行為的開始時間並不等於犯罪行為開始著手。實行行為的著手原本是指實行行為的開始,實行行為原本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著手總是跟具體的犯罪行為相對應的,是區分犯罪行為是處於預備階段還是實行階段的重要標誌。但是作為累犯看,其再犯罪時間的開始,應當包括犯罪預備行為的實施,如果為犯罪製造工具、創造條件的行為已經開始實施,應認定為再犯罪已經開始,在實踐中應當把握的是,行為人實施這樣的預備行為是否和以後發生的實行犯罪實行行為具有一致性,如果具有一致性,應當認定犯罪開始的時間從實施預備行為開始,具體來說包括製造犯罪工具的行為,製造犯罪條件的行為以及為在共同犯罪中進行預謀策劃教唆他人犯罪等行為。但是如果該預備行為與後續的實行行為不具有一致性,即該預備行為後來處於停止狀態,構成犯罪預備,則需要考察該犯罪預備是否具有可罰性,如果依法具備可罰性,則構成累犯,如該犯罪預備不具有可罰性,又缺乏其他構成累犯之再犯罪的新罪的,則不構成累犯。

上文中,小編主要針對一般累犯起算時間為大家做的介紹,但由於實踐中情況比較多,畢竟還會涉及到緩刑、假釋的問題,因此在具體確定累犯起算時間的時候就要區分不同的情況,這樣作出的時間計算才是準確的,也不會出現認定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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