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執罪當地公安是否有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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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執罪當地公安是否有權管轄

一、拒執罪當地公安是否有權管轄?

可以的,《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中,原則上以“犯罪地”確定管轄;“被告人居住地”更適宜審判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轄。

司法實踐中,拒執罪是由負責執行判決的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偵查,並由負責執行判決的法院負責審判。

拒絕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屬於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申請執行人或人民法院均可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立案偵查。人民法院對於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但司法拘留只是一種司法懲罰手段不是刑事強制措施,所以與是否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沒有必然關係。

偵查機關經過一系列偵查活動,對於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撤消案件的決定,並製作《撤消案件決定書》,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認為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會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註明具備不起訴的條件,由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

二、拒執罪的客觀要件是什麼?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1、要有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所謂拒絕執行,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採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既可以採取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拘禁、圍攻執行人員,搶走執行標的、砸毀執行工具、車輛,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加害親屬、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威脅、恫嚇執行人員,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為之等等,又可以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採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採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開抗拒執行,又可以是暗地裡進行抗拒。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即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2、執行義務人必須具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倘若沒有能力如執行義務人本身無執行財產而無法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是無法、不能執行,而不是拒不執行。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後,為逃避義務,採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於有能力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3、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尚不屬於嚴重,即使具有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實際上拒執罪的管轄問題儘管法律上也有規定,但是,偵辦具體案件卻並不像表面上看起來這麼簡單的,一般來說,直接到公安機關去報案,可能公安部門也並不會立案登記。還是建議可以先通過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合法財產的強制執行比較好,我國關於拒執罪的法律依據漏洞非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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