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規定的自首算認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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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規定的自首算認罪嗎

有人侷限性的認為所謂的認罪跟自首根本就沒有什麼差別,我們都知道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在做錯了事情以後主動的到公安機關投案,有人覺得這種投案的行為就等同於是承認了自己的罪行,所以對於自首算認罪嗎的這個問題就是有很多人都搞不清楚的,大家可以跟隨小編的腳步一起來了解一下何謂自首和認罪。

一、在我國規定的自首算認罪嗎?

自首和認罪是不一樣的。

1、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構成自首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

①必須自動投案;

②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當庭自願認罪。所謂當庭自願認罪,是指被告人當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構成當庭自願認罪,實踐中主要把握三點:

一是認罪須在當庭,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而當庭不認罪的,不能構成當庭自願認罪;有的被告人當庭不認罪,庭審結束後、宣判之前表示認罪的,一般也不應當認定為當庭認罪。

二是認罪的程度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即可。

三是認罪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要求被告人必須承認指控的罪名。

二、從輕或者減輕的案件如下:

1 、對於未遂犯從輕和減輕規定

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法官在判案時要考慮:

㈠實行終了的未遂的量刑要比未實行終了的未遂重,對其適用的從寬比例就小;

㈡未遂行為距離犯罪的遠近程度不同,反映了行為的不同危害程度,未遂行為距離犯罪完成越近的,選擇未遂的調節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㈢造成損害大的,選擇的未遂調節比例要小於造成損害小的情況

㈣犯罪意志的堅決程度,反映其主觀惡性,犯罪意志越堅決,選擇未遂的調節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㈤阻止犯罪完成客觀原因力的大小,阻止犯罪完成的客觀原因力越大,未遂犯的調節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2 、對於從犯的從輕和減輕規定

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一般來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越高,作用越大,參與實施的實行行為越多,則對其適用的從寬比例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具體在辦案過程中,法官合理確定從犯的從寬比例,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

㈠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地位越高,其調節比例越小,反之越大;

㈡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㈢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

3 、自首犯罪的法律規定

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法官判案時要考慮的因素:

㈠投案動機。犯罪分子投案時的動機各有不同,有的是處於真誠悔罪,有的是懾於法律的威嚴,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在親友規勸下醒悟,有的是被親友送至公安機關等等。

㈡投案時間。不同的投案時間或者時機,體現了犯罪認定娥人身危險性不同,也體現了犯罪人的投案行為對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所起的作用大小,應當在確定從寬比例時予以體現。

㈢投案方式。犯罪分子是本人主動投案,還是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如實供述,或是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供述其他不同種罪行,是確定從寬比例的重要依據。

㈣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有的犯罪分子到案後僅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有的則對所有犯罪事實和細節都如實供述。

㈤罪行的輕重。對罪行輕重的犯罪人,選擇的自首從寬比例應該小一些,對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選擇的自首從寬比例可以大一些。

㈥悔罪表現。對於自首情節所考慮的悔罪表現範圍更廣,要綜合分析投案動機、時間、方式等因素作出判斷。

4 、對立功的規定

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㈠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㈡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法官在判案中的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因素:第一,立功的大小。立功越大,從寬幅度越大。第二,立功的次數。立功越多,從寬幅度越大。第三,立功的來源、內容和效果。第四,罪行的輕重。罪行輕立功大,從寬幅度大;罪行重立功小,從寬幅度小。

5 、坦白的規定

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坦白區別於當庭自願認罪:

第一,前者發生於偵查階段,後者發生於庭審階段;

第二,前者是指犯罪分子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後者是指犯罪分子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第三,前者的從寬幅度大於後者。但是,所有的坦白必須以當庭自願認罪為前提,假如犯罪分子在庭審階段翻供,則不能認定為坦白。

6、退贓、退賠的法律規定

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退贓指的是,犯罪人將非法獲得的財物直接退還給被害人或者上繳司法機關的行為。

法官在確定退贓、退賠從寬處罰的幅度時,應當把握三個因素:

第一,犯罪的性質。非暴力型侵害財產犯罪(如盜竊)的主體退贓、退賠對於社會關係的恢復、被害人損失的挽回起到很大作用的,從寬幅度大一些;而暴力型犯罪(如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而且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犯罪人退贓、退賠對於社會關係的恢復、被害人損失的挽回起到的作用有限,因此從寬幅度小一些。

第二,彌補的程度及數額。一般而言,退贓、退賠的比例越高、數額越大,從寬的幅度就越大;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按照彌補損失的比例遞減從寬幅度。

第三,第三,主動程度。主動程度可以充分體現犯罪人的悔罪程度,當犯罪人被羈押時,其親友的主動退贓、退賠視為犯罪人的退贓、退賠。

自首和認罪這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因此自首是不能夠算作認罪的,認罪是當事人對公訴方給出的量刑意見沒有任何的意義,而自首隻是當事人承認了自己所做的事情,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後並不代表著將來對法庭給出的量刑意見沒有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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