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證據包括哪些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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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證據包括哪些東西?

一、刑訴法證據包括哪些東西?

1、書證

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與案件的待證事實發生聯絡並證明案件情況的;其記載的思想和反映的內容能夠為辦案人員認識,至於以什麼方式來記載在所不問。

二、物證

1、物證以自身的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物理、化學、生物屬性來證明待證事實,包括一切物質形態。筆跡是物證而不是書證。因為筆跡是物質痕跡,是以書寫特徵而不是以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

2、物證和書證的區別

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與案件待證事項發生聯絡並證明案件情況的。如果一個物質載體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這在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

三、4種言詞證據

(一)證人證言

1、主要理解證人資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證人不是迴避的物件這幾個問題。這方面的內容在訴訟參與人一節已經作了詳細介紹,請參閱第二章第二節三的相關內容。

2、證人證言只侷限於案件情況,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測等則不屬於證人證言。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包括兩個部分:

1、受害情況;

2、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被害人的要求則不屬於“被害人陳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包括:

1、供述;

2、辯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兩個方面內容。識別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對正確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辯解仍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不應當排除。“因為捶憷和誘騙之下仍然為自己辯解,可見其客觀真實性較強”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於這種證據,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情況相互揭發,與個人的罪責相關,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屬於證人證言。

上述三種言詞證據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一定的主體陳述;

2、各自的內容範圍;

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員陳述。如被告人敲詐被害人的電話錄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員的陳述。

(四)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的概念應該注意理解。鑑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意見。如果雖然是某些專門的技術人員對專門性問題所作的書面意見,但是由於這些人既不是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也不是受公安司法機關的聘請,所以其對專門性問題所作的書面意見,仍然不能稱為鑑定意見。另外,在證據的分類中,鑑定意見是言詞證據。因為,對鑑定意見的審查規則和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規則相同,鑑定人和證人都必須出庭就鑑定意見和證人證言的內容接受控辯雙方的口頭詢問和反詢問。

四、視聽資料

刑事訴訟中的視聽資料是指,對本次犯罪過程或者本次事件的錄音、錄影資料。

五、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六、電子資料

電子資料(electronic data),是指基於計算機應用、通訊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七、在我國,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電子資料都屬於實物證據。尤其是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由於我們一貫認為,我國的公安司法人員能夠依法辦案,能夠做到客觀、公正。所以我國的證據學理論認為,勘驗、檢查筆錄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因而,勘驗、檢查筆錄是實物證據。

國家對於在審判中用來支撐檢察院的起訴的證據是有明確的種類規定的,如果不是在法條中規定的證據就將會被認定為是無效或者違法的,而一般只要是與事實有關的且是經過合法的渠道拿到的證據都是可以利用起來的,尤其是物證是最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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