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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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辦法

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辦法

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辦法是為了保證公用電信網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電信網主要電信裝置的抗震效能而制定的。

2009年2月4日工業和資訊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3月1日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3號公佈,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新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申請檢測合格證的條件和程式、檢測合格證和監測合格標誌、監督管理等共四章二十三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用電信網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電信網中主要電信裝置的抗震效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中的交換類、傳輸類、接入類、伺服器閘道器類、移動基站類、通訊電源類等主要電信裝置的抗震效能檢測管理,具體裝置目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以下稱工業和資訊化部)制定並公佈。
第三條 在我國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中使用的主要電信裝置,應當經過抗震效能檢測,並獲得工業和資訊化部頒發的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合格證(以下簡稱檢測合格證)。
第四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全國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裝置抗震效能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為檢測合格證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電信裝置抗震效能的具體檢測工作,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指定的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驗機構負責。
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標準、通訊行業標準及工業和資訊化部的有關規定對電信裝置進行抗震效能檢測。

第二章 申請檢測合格證的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 申請檢測合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
(二)電信裝置經過7烈度以上抗震效能檢測合格。
第八條 電信裝置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申請檢測合格證,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檢測合格證申請表。申請表應當由生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境外電信裝置生產企業應當委託中國境內的代理機構提交申請表,並出具委託書原件;申請人與生產企業為不同的法人的,應當提交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委託加工協議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境外企業可以提供其境內分支機構或者代理人的有效執照影印件)。
(三)裝置外觀和內部結構照片。
(四)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裝置,應當提交工業和資訊化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影印件。
(五)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報告。
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機關驗證後退回申請人。
第九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機關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檢測合格證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定期向社會公佈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裝置。

第三章 檢測合格證和檢測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裝置上貼上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合格標誌。
未獲得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合格證有效期屆滿的電信裝置上不得貼上檢測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檢測合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續的,生產企業應當在檢測合格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檢測合格證應當提交的全部資料。電信裝置未發生結構設計、連線工藝或者框架材料等影響抗震效能的變化的,可以提供原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報告。
(二)原檢測合格證。
第十三條 檢測合格證中有關電信裝置生產企業名稱、裝置產地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合格證變更申請表。
(二)所變更內容的證明材料。
(三)原檢測合格證。
經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機關應當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獲得檢測合格證後,應當保證電信裝置的質量和效能穩定,不得隨意改變電信裝置的結構設計、連線工藝和框架材料等。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改變電信裝置的結構設計、連線工藝和框架材料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中應當使用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裝置。
違反前款規定,在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中使用未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裝置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對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裝置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佈抽查記錄。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對電信裝置實行檢查,不得妨礙生產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對電信裝置實行檢查時,應當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檢查記錄。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檢測合格證的,工業和資訊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檢測合格證,並給予警告,生產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合格證。
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檢測合格證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撤銷其檢測合格證,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合格證。
第十八條 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報告、檢測合格證及檢測合格標誌不得偽造、冒用、塗改和轉讓。
違反前款規定,偽造、冒用、塗改、轉讓檢測合格證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依法登出檢測合格證,並公告證書作廢,生產企業應當及時交回檢測合格證:
(一)檢測合格證有效期屆滿,未依法延續的。
(二)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檢測合格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檢測合格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洩露被檢裝置的技術祕密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錯誤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對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結論和檢測收費有異議的,或者認為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驗機構和受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申訴。
第二十二條 從事檢測合格證申請受理、審批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釋出的《電信裝置抗震效能檢測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產業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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