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裝置和監視裝置(以下簡稱通訊監視裝置)的執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民用航空通訊導航監視工作規則》、《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民用航空空管安全管理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3-12-10
實施時間:2014-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裝置和監視裝置(以下簡稱通訊監視裝置)的執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民用航空通訊導航監視工作規則》、《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民用航空空管安全管理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通訊監視裝置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安全密切相關的通訊裝置和監視裝置。
通訊裝置包括甚高頻地空通訊系統、高頻地空通訊系統、資料鏈系統、語音通訊交換系統、記錄儀、自動轉報系統、衛星通訊網裝置、資料通訊網裝置等。
監視裝置包括一次監視雷達、二次監視雷達、場面監視雷達、高階場面活動引導與控制自動化系統、自動相關監視系統、多點定位系統、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二次監視雷達測試應答機、ADS-B/MLAT信標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民航飛行院校所屬機場以及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管理。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實行統一監督和管理,負責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工作的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本地區通訊監視裝置執行實行監督管理,對通訊監視裝置投產開放實施備案管理。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負責本單位通訊監視裝置的投產開放備案,以及執行管理、應急處置和維護維修等執行保障工作,確保通訊監視裝置執行符合民用航空相關規定和標準,保持通訊監視裝置的持續適用。
第五條 本規定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通訊監視裝置的關閉,是指通訊監視裝置不提供服務。
第二章 通訊監視裝置的投產開放
第六條 新建、遷建或更新的通訊監視裝置的投產開放,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或行業驗收前,由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報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通訊監視裝置投產開放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裝置型號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二)裝置按規定完成工廠驗收或現場驗收,並且驗收合格;
(三)裝置安裝除錯符合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
(四)需進行飛行校驗的,裝置經校驗符合相關的技術規定和標準;
(五)需報批臺址的,裝置臺址已經批准;
(六)需指配頻率呼號的,裝置頻率呼號已經批准;
(七)裝置試執行正常、穩定、可靠。
第八條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在試執行結束後,向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備案: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投產開放備案表;
(二)需進行校驗的,應提供合格的校驗報告;
(三)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的裝置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四)裝置試執行使用者報告和記錄資料;
(五)地區管理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地區管理局在收到完整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15 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核查。經核查裝置存在執行風險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關閉。
第三章 通訊監視裝置的執行
第十條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執行管理制度,建立裝置執行保障和監控機制,加強裝置維護維修,保證通訊監視裝置安全正常執行。
第十一條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保證通訊監視裝置執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持裝置的持續適用。
第十二條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對裝置進行維護、檢修時,徵得相關執行單位同意後,可按計劃臨時關閉裝置。
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臨時關閉通訊監視裝置前,應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並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十三條 通訊監視裝置不能提供正常使用時,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關閉該裝置。
被關閉的裝置確保恢復正常後,應當立即重新投入執行使用。
第十四條 按本規定第十三條,通訊監視裝置應當關閉,但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未予關閉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關閉。
第十五條 被責令關閉的通訊監視裝置要重新開放使用的,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具備開放條件後,重新向地區管理局備案申請。經地區管理局核查符合條件後,方可開放使用。
第十六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通訊導航監視執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執行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的要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釋出:
(一)地空通訊裝置的開放、關閉、中斷或恢復工作;
(二)通訊監視裝置頻率、呼號、程式碼、工作時間、訊號覆蓋範圍、功能效能的改變或工作不正常;
(三)其它影響飛行的定期維修活動;
(四)其它需要釋出航行通告的情況。
第十七條 本規定附件所列備案表中要素髮生變更的,應當報地區管理局變更備案。
第十八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通訊監視裝置執行情況及臺站電磁環境與場地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通訊監視裝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地區管理局依據有關規章和本規定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視情況在本轄區內通報,情節嚴重的,報民航局進行全行業通報:
(一)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裝置開放備案的;
(二)裝置投產開放未進行備案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規定進行變更備案的;
(四)裝置應當關閉而未予以關閉的;
(五)被責令關閉的裝置未進行重新備案而投入使用的;
(六)臨時關閉裝置前未徵得相關執行單位同意或未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的;
(七)未按相關規定和要求保持通訊監視裝置執行持續適用的,或在通訊監視裝置出現故障時,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八)未按規定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通用航空所屬通訊監視裝置開放與執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細則由各地區管理局制定,報民航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甚高頻地空通訊系統備案表
附件2:高頻地空通訊系統備案表
附件3:衛星地面站裝置備案表
附件4:語音通訊交換系統備案表
附件5:自動轉報系統備案表
附件6:記錄儀裝置備案表
附件7:雷達裝置備案表
附件8:廣播式自動相關監視地面(接收)裝置備案表
附件9:多點定位系統備案表
附件10:自動化系統備案表
附件11:其他裝置備案表
附件12:地區管理局備案核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