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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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中央儲備糧(含中央儲備油,下同)管理,規範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局制定的關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管理辦法。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令 第20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令第5號

頒佈時間:2017-08-28

實施時間:2017-09-2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中央儲備糧(含中央儲備油,下同)管理,規範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與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有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儲備糧代儲活動是指除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糧的行為。

第三條申請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的企業,按照本辦法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後,方可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或在緊急情況等特殊條件下,需要代儲中央儲備糧的除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分糧食類代儲資格和食用植物油類代儲資格。

第四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規模和總體佈局方案,從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

第五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

(二)同一庫區提出申請的倉容在2.5萬噸(含2.5萬噸)以上,或者罐容在3000噸(含3000噸)以上,並且倉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設施質量良好、功能完備。已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同一庫區需新增倉房(油罐)申請資格的,申請倉(罐)容規模不限;

(三)倉房(植物油罐)儲存設施、地理位置及環境條件等應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糧食倉庫建設標準》《植物油庫建設標準》的要求,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設施裝置;簡易儲糧設施不得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四)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罐)型、進出方式、糧油品種、儲存週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裝置條件。基本裝置應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的要求,具有糧食裝卸、輸送、清理、計量、防治、通風等裝置,或者具有植物油接發、油泵、計量、汙水處理、管道清掃、保溫等裝置;

(五)具有一定數量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具備檢測糧油儲存期間糧食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一般要具有測控系統、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氣候環境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七)具備糧油常規質量和儲存品質檢驗能力,有滿足相應檢驗專案需求的檢驗儀器裝置和滿足檢驗工作需要的獨立檢驗場所;

(八)有鐵路專用線(專用碼頭)或臨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近2年沒有違反國家糧食政策法規的記錄,沒有發生較大及以上糧油儲存事故,沒有發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財產損失超過20萬元的安全生產事故;

(十)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淨利潤為正數且不存在違反財經法規被財政、審計、稅務處罰的情況,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和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及仲裁等;

(十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被取消資格不滿3年的,不得再次申請代儲資格。

第七條按照中央儲備糧佈局要求確需定點的地區,稽核機關可將第六條中倉容規模的要求降低到1萬噸(含1萬噸)以上、罐容500噸(含500噸)以上進行資格稽核認定。對於邊防、海島及其他特殊地區企業的核準條件,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確定。

第三章 資格申請和認定

第八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需通過網上辦理平臺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相關資訊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掃描件,國有控股企業需提交國有資本控股的證明;

(二)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受過專業培訓的證明;

(三)庫區平面示意圖及倉房(油罐)等設施裝置照片;

(四)企業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掃描件。

第九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工作原則上每年定期進行,具體時間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佈。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合理佈局,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中央儲備糧的成本、費用的原則,根據中央儲備糧的規模、佈局以及儲存管理情況,開展代儲資格認定。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承儲企業中央儲備糧儲存管理情況。

第十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企業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意見,對於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企業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稽核,對稽核合格的企業發文公佈並頒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對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企業,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需要延長稽核期限的,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需對材料內容進行技術性審查論證的,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稽核期限內,並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企業需要延續已經取得的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提出延續申請。

取得資格但3年內未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再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時,須按本辦法規定程式重新進行資格認定。

第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轉讓。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積極協助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代儲資格相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確定代儲企業後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選擇代儲企業時,發現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所規定的資格條件,應當立即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安排給代儲企業儲存的中央儲備糧指標數量不能超過獲得資格的倉容容量。

第十八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檢查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的儲存行為,並及時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存在隱患;

(二)未按中央儲備糧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填報統計報表;

(三)儲存中央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

第二十條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並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代儲企業管理檔案。情節嚴重或限期改正後仍不合格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並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節嚴重;

(二)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藏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發生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

(三)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四)對中央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中央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

(五)代儲企業發生變化,不能繼續滿足本辦法規定條件;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並造成較為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並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因工作失職或管理不善發生糧油儲存事故、生產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含1萬元)以上;

(二)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擠佔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套取中央儲備糧差價、虛報冒領中央儲備糧費用補貼;

(四)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

(五)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六)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轉手委託其他單位代儲;

(七)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儲存、銷售、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承儲中央儲備糧的,或在一個資格有效期內承儲中央儲備糧未滿一個輪換週期拒絕繼續承儲的;

(九)代儲企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十)偽造、塗改、轉讓資格證書;

(十一)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審查和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或者發現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而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以及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選擇未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承儲中央儲備糧,確定代儲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發現代儲資格企業不符合要求未報告並仍選定其承儲中央儲備糧,或者因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屬於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令 第20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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