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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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解釋一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摘錄

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援。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導致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有多種,因此比較複雜,小編建議大家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可以向當地的律師諮詢,這樣更加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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