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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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處理
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處理
1、根據刑法第193條規定,貸款詐騙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單位,因此,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2、對此有三種觀點:
其一認為是立法的疏漏;
其二認為,如單位貸款詐騙的,由於其社會危害性特別大,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可以按照合同詐騙罪處罰,自然人也可以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其三認為這種情形應當屬於法條競合的情形,對此捨棄特別法而適用普通法條,不僅違背法條競合的原理,而且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3、高法的會議紀要認為:單位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金融機構的錢款,數額較大的,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不以犯罪論處,不僅放縱犯罪,而且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或者單位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哪個犯罪構成,就應當以該罪名定罪處罰,正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4、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行為,尤其是數額較大或者巨大的貸款詐騙行為,往往為單位所實施。不予處理顯然不合情理,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5、應當注意:對於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特徵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對單位定罪處罰。高法的解釋基本上符合刑法原理,對於單位而言,這種情形不屬於法條競合,因為在單位實施本行為時,由於刑法沒有將此種行為規定為單位犯罪,事實上就沒有相競合的法條,因為單位並不觸犯貸款詐騙罪。但這確實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應當在刑法修訂是予以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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