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 - 涉及祖父母的子女撫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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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離婚案件中,涉及祖父母的子女撫養問題

  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上訴人白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華池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某某經公告傳喚未到庭,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某與白某某於2008年9月1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儀式,於2009年農曆十一月初七生育女孩白某甲(至今未上戶口)。 2011年3月6日在華池縣元城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後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白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華池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期間李某某與白某某分居,李某某一直在外打工生活至今,孩子白某甲現在由白某某父母撫養。2013年4月李某某向華池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白某某離婚,經法庭主持調解和好。但雙方隨後並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沒有得到改善,李某某遂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白某某解除婚姻關係。
  另查明,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白某某雖結婚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礎一般,婚後又缺乏相互溝通了解,常因生活瑣事爭執吵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白某某外出不履行夫妻義務,不照顧妻子和孩子的生活,且因吸食毒品被強制隔離戒毒,有重大過錯,其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於李某某再次起訴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援。關於孩子撫養問題,由於白某某下落不明,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孩子應隨李某某生活為宜。遂依照判決:一、准予李某某與白某某離婚;二、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撫養,待其年滿18週歲後隨父隨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李某某負擔。
  白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錯誤;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彩禮25600元,並分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131000元;3.孩子出生後一直由上訴人父母撫養,被上訴人未盡過撫養義務,一審判決孩子由被上訴人撫養明顯錯誤。故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對家庭財產及共同債務進行分割;2.依法判決孩子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承擔撫養費用。
  被上訴人李某某未答辯。
  上訴人白某某在一審中未提交證據。
  李某某在一審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結婚證影印件,證明其與白某某是合法夫妻關係;2.華池縣公安局華公(禁)強戒決字(2011)第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一份,證明白某某曾經因吸食毒品被華池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的事實。
  華池縣人民法院對白某某母親李俊梅的談話筆錄一份,證明了白某某無法聯絡且白某某與李某某所生女兒白某甲隨她生活,現在元城鎮幼兒園上學的事實。
  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白某某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為:1.借款人為白銀貴的借條4張、借款人為白銀貴與白某某的借條1張;2.華池縣元成信用社借款借據影印件2份、元成信用社證明1份;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
  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上述5張借條,因約定的還款期限均已到期,上訴人亦對該借條的來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不能證明該借款的用途,故對上述5張借條本院不予採信;對於上訴人提交的兩份元成信用社借款借據及信用社證明,只能證明白某某於2013年5月26日借款30000元的事實,但 2013年5月其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已發生矛盾,未能繼續共同生活,故借款不能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對其證明力本院亦不予採信。
  綜上,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白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婚後因白某某被強制戒毒後夫妻感情出現矛盾,李某某於2013年4月向華池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經調解和好後,雙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審判決准予雙方離婚正確。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彩禮25600元的請求,因白某某與李某某已結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援。
  上訴人白某某上訴提出應分擔共同債務的請求,經審查,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且白某某當庭陳述其與父母已於2009年年初分家各自生活,故對其父母名下的借款亦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要求分擔夫妻共同債務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對於上訴人白某某要求孩子由其撫養的上訴請求,綜合本案實際,原審判決將孩子撫養權判歸被上訴人李某某後,李某某下落不明且從未主張過撫養權,目前孩子仍與白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白某某父親有一定的經濟收入,且孩子自小隨白某某父母生活時間較長,故綜合本案實際,原審判決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撫養不當,孩子由白某某撫養更符合本案實際。對於孩子撫養費問題,由於李某某現下落不明,故白某某可在今後隨孩子生活及學習需要另行主張。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式合法,但判決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撫養不符合本案實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華池縣人民法院(2014)華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即:一、准予李某某與白某某離婚;案件受理費 300元,由李某某負擔);
  二、撤銷華池縣人民法院(2014)華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撫養,待其年滿18週歲後隨父隨母由其自主);
  三、孩子白某甲由上訴人白某某撫養,被上訴人李某某對白軒寧享有探望權,白某某有協助的義務。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白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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