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師轉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定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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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以槍支的動力來源為標準的分類,能夠體現以社會危害程度決定罪刑輕重的精神

大竹律師轉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定罪量刑標準

  口對走私模擬槍、管制刀具的行為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處罰更準確 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事務所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交通事故律師 大竹法律免費諮詢律師 大竹合同糾紛律師

  口確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應注意體現立法精神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注意保持與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標準的平衡和各檔量刑幅度數額標準的合理級差

  隨著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走私解釋(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走私解釋(二)》)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需要作出相應調整和修改。同時,各級司法機關反映,辦理走私刑事案件存在一些法律適用問題,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兩高”)聯合出臺了《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為便於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現就《解釋》中修改、新增的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關於走私武器、彈藥罪

  《解釋》第1條明確了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本條規定將《走私解釋(一)》、《走私解釋(二)》關於走私武器、彈藥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作了合併,並針對實踐中對《走私解釋(一)》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作了如下修改和調整。

  對槍支不再以“軍用”、“非軍用”來分類,而是將槍支分為“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和“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對兩類槍支分別規定不同的量刑標準,“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沿用《走私解釋(一)》中“軍用槍支”的量刑標準,“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沿用“非軍用槍支”的量刑標準。主要考慮:一是符合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根據該法,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軍用”、“非軍用”的分類以用途為標準,不符合槍支管理法以槍支的動力來源為標準的分類,有必要作出相應修改。二是符合刑法以社會危害程度來決定罪刑輕重的精神。以槍支的動力來源為標準的分類,能夠體現刑法以社會危害程度來決定罪刑輕重的精神。三是符合走私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實踐中,根據2010年《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效能鑑定工作規定》的規定,對涉案槍支只能作“制式”、“非制式”的鑑定,無法作“軍用”、“非軍用”的鑑定。而槍支“制式”、“非制式”的分類以是否“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准定型”為標準,對走私的境外槍支用“制式”、“非制式”進行分類,不符合走私槍支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易給執法辦案帶來難題。

  對子彈相應地不再以“軍用”、“非軍用”來分類,而是分為“氣槍鉛彈”和“其他子彈”。對兩類子彈分別規定不同的量刑標準,“氣槍鉛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氣槍鉛彈”的量刑標準,“其他子彈”沿用“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主要考慮:“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主要使用的是“氣槍鉛彈”,殺傷力、危害性較小。而且從司法實踐中查獲的走私氣槍鉛彈案件來看,多是出於個人愛好等原因,且氣槍鉛彈體積較小,往往查獲的數量較大,有必要單獨規定量刑標準。“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使用的子彈與“軍用子彈”在殺傷力、危害性方面基本相當,可以沿用“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

關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解釋》第9條明確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從寬處理情節。

  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主要對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數額標準作了修改,將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從“價值不滿十萬元”、“價值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價值二十萬元以上”分別提高為“數額不滿二十萬元”、“數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主要考慮:近年來,北京等地的司法機關反映對走私象牙等珍貴動物製品的行為處罰偏重,量刑標準失之於嚴,許多案件不得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經研究認為,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一是《走私解釋(一)》規定的數額標準未合理拉開距離,造成量刑時難以做到罪刑均衡。二是象牙、犀牛角等珍貴動物製品的價值標準較高,行為人走私少量珍貴動物製品即可能超過20萬元,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為使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更加科學、合理,“兩高”在深入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在《解釋》中大幅拉開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確保罪刑相適應。

  本條第4款明確了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從寬處理情節。為解決實踐中《走私解釋(一)》關於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數額標準過嚴的問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下稱《走私意見》)對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從寬處理情節作了規定,即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情節較輕並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一)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製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走私意見》印發以來,相關司法機關反映實踐中查處的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案件很難同時具備上述兩種情形,該條的可操作性不強。此外,“作為禮品攜帶進境”的表述不符合當前懲治行賄犯罪的實際情況,也不宜保留。因此,本款將《走私意見》中“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作為禮品攜帶進境”刪去,並增加規定數額標準上限,修改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便於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掌握。

關於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解釋》第11條明確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需要說明的是,《解釋》第5條對走私模擬槍、管制刀具行為的定性處理和量刑標準作了規定。第5條第1款明確走私模擬槍、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解釋》第11條第1款第6項、7項和第2款的規定。主要考慮:根據《走私解釋(一)》第1條第6款的規定,走私管制刀具、模擬槍支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在刑法修正案(七)將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後,對走私模擬槍、管制刀具的行為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更為準確。因為從目前行政執法情況看,我國對於模擬槍、管制刀具採取了嚴格管制的辦法:首先,根據海關總署、公安部《關於將模擬武器列為禁止進出境物品的通知》和《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重新發布的通知》以及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嚴厲打擊走私、製造、銷售模擬槍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模擬槍被列為禁止進出境物品和禁止進口貨物。其次,目前關於管制刀具的進出口,需經有關主管部門(主要是公安機關)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進出口管制刀具。

  《解釋》第5條第2款明確規定,走私的模擬槍經鑑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從寬處罰。主要考慮:一是公安部《關於印發<模擬槍認定標準>的通知》、公安部《關於對以氣體等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的模擬槍認定問題的批覆》等檔案對模擬槍的認定問題作了規定,界定了槍支與模擬槍的認定標準。因此,對走私的模擬槍經鑑定為槍支的,應當適用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司法實踐中,發現一些行為人出於個人愛好等原因走私模擬槍支,在涉案模擬槍經鑑定為槍支的情況下,對其作出的處理應當有別於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的走私槍支行為。為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款專門規定對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走私模擬槍行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關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解釋》第16條明確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1997年刑法以“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來設定三檔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以“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以及相應情節來重新設定三檔量刑幅度。因此,《解釋》需要對修改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情節認定問題作出規定。

  科學、合理地確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應當充分考慮三方面因素:一是注意體現立法精神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就是考慮到經濟社會經過十幾年的發展,1997年規定的具體數額標準已經不適應當前打擊走私犯罪的形勢需要。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經濟犯罪,其定罪量刑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保持協調。根據國家統計局公佈的資料,2013年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三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分別提高至1997年刑法規定的數額標準的2倍、3倍、5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二是注意保持與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標準的平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涉稅犯罪,與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比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雖然行為人主觀惡性和行為方式略有區別,但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5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25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解釋》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調整後,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數額標準就比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的合理級差。為了做到量刑科學規範,在同一罪名下的輕刑、重刑合理分佈,各檔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應當保持合理的級差或倍差,避免出現量刑畸重、失之於嚴的情況。1997年刑法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各檔量刑幅度之間的倍差是1:3:10(5萬:15萬:50萬),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其他相關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過小。《解釋》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調整後,各檔量刑幅度之間的倍差是1:5:25(10萬:50萬:250萬),更加合理。

關於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

  《解釋》第21條明確了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定性處理問題,以及走私犯罪發生競合情況下的處理原則。

  明確未經許可進出口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主要考慮是:國家對普通貨物、物品外的貨物、物品的進出口管理措施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明令絕對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比如《解釋》第11條規定的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另一類是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即國家雖未明令絕對禁止進出口,但其需要獲得有關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並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證件。由於國家進出口管理措施會根據國家利益、貿易政策、動植物疫情等因素進行調整,因此刑法規定的“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與國家進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不是嚴格的對應關係。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由於該行為是被禁止的,對其依照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是根據實際情況對刑法條文作的合理解釋,也能夠準確反映這一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

關於單位實施走私犯罪

  《解釋》第24條明確了單位實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本條第2款明確了單位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入罪起刑點、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分別為“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這一標準是《解釋》第16條規定的自然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數額標準的2倍。《走私解釋(一)》第10條第2款規定的單位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標準是1997年刑法規定的自然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數額標準的5倍,《解釋》對此作出調整。在《解釋》研究起草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應當採用一致的標準。《解釋》沒有采納這種意見,只是將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標準的倍數關係由原來的5倍下調為2倍。主要考慮:一是刑法第153條第2款對單位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專門規定了與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的量刑標準,如果對單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標準處罰,與刑法的上述規定不銜接,沒有準確反映立法精神。二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單位犯罪系常見形態,如果對單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標準處罰,則意味著單位走私犯罪的入罪標準從《走私解釋(一)》規定的25萬元降至《解釋》第16條規定的10萬元,數額標準下調較大,走私犯罪案件可能會大量增加,對於單位走私犯罪的處罰也將大幅度加重,不利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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