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場地未經修復 - 不得進行流轉及開發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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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重組、併購等活動中,涉及大面積的企業搬遷活動。在各類搬遷中,排汙企業以及重汙染企業留下了大片受到嚴重汙染的土地。這些受到汙染的土地如不經修復,直接進行二次使用將會造成嚴重的環境後果,而土壤修復需要大量的資金和漫長的時間,因此,汙染土地未經修復、不得進行轉讓、開發是治理土壤汙染、保護土壤環境的必要措施與核心。

汙染場地未經修復,不得進行流轉及開發建設

一、汙染場地未經修復、不得進行流轉及開發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為建立土壤汙染修復制度提供了綱領性的指引。

《環境保護部關於加強工業企業關停、搬遷及原址場地再開發利用過程中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4]66號)(以下簡稱“66號文”)第四點提出嚴控汙染場地流轉和開發建設審批,並要求“地方各級環保部門要積極配合國土、建設部門,對於擬開發利用的關停搬遷企業場地,未按有關規定開展場地環境調查及風險評估的、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汙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的,禁止開工建設與治理修復無關的任何專案。對暫不開發利用的關停搬遷企業場地,要督促責任人採取隔離等措施,防止汙染擴散。”

《關於保障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通知》(環發〔2012〕140號)(以下簡稱“140號文”)第三點明確要求:“嚴控被汙染場地的土地流轉。關停並轉、破產或搬遷工業企業原場地採取出讓方式重新供地的,應當在土地出讓前完成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關停並轉、破產或搬遷工業企業原有場地被收回用地後,採取劃撥方式重新供地的,應當在專案批准或核准前完成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工作。經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屬於被汙染場地的,應當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並編制治理修復方案。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及風險評估的,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

根據前述檔案規定,被汙染的場地如治理主體不明確,未經環境調查、評估、修復治理,將不得進行流轉及開發建設。

二、汙染場地的修復責任承擔

汙染場地修復責任承擔的首要主體是原造成土壤汙染的單位,但如果受汙染的用地已經因各類因素被流轉,那麼受讓原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將成為修復土壤汙染的責任人。“140號文”第七點指出應落實土地汙染的相關責任主體,明確提出“本著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造成場地汙染的單位是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以下簡稱“修復責任”)的主體。造成場地汙染的單位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承擔相關責任;造成場地汙染的單位已經終止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相關責任。根據責任主體的劃分,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等所需費用應列入企業搬遷成本、企業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因此,不僅造成汙染的單位、繼承汙染土地的單位是承擔治理土壤汙染的主體,在這兩類責任人無法承擔治理責任時,汙染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成為治理土壤汙染的責任主體。

三、責任承擔方式

1. 對汙染場地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治理方案

已造成土壤汙染的用地企業應在搬遷時積極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環境評估,並針對土壤汙染情況制定相應的治理方案。“66號文”第五點指出負有治理責任的單位應“按照《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導則》、《場地環境監測技術導則》、《汙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汙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環保標準、規範開展調查、評估及治理修復工作。”另外,企業在評估、制定相關治理方案後應及時向當地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確保環境主管部門瞭解治理過程、進度。

2. 及時公開相關資訊

搬遷企業應及時公開土壤汙染資訊、治理資訊等各項環境資訊。“66號文”第六點明確“搬遷關停工業企業應當及時公佈場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狀況。場地使用權人等相關責任人應當將場地汙染調查評估情況及相應的治理修復工作進展情況等資訊,通過其入口網站、有關媒體予以公開,或者印製專門的資料供公眾查閱。”在此基礎上,搬遷企業應積極配合各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地方主管部門的指引進行土壤治理工作。

綜上,若相關場地土壤已經汙染,則土地使用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對汙染場地進行環境調查評估,並對汙染場地進行修復,修復後的場地才能進行搬遷、轉讓或開發建設等。未經修復,則面臨轉讓、開發不能,即使勉強轉讓開發了,仍隱含著環境風險,最終可能還是得由最終持有人承擔“買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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