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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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法律責任

法人犯罪的法律責任

第一節法人犯罪法律責任概述

法律責任有別於社會責任和道義責任,是指由於法人實施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法律責任以違法行為為前提,以法律制裁為必然結果。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人追究法律責任、實施法律制裁,是國家專門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的執法機關)的職責。依照法律責任的性質與程度,可分為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責任是指法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包括在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下還需承擔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傳統的觀點認為,法人的法律責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即使是法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行為,也不能對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責任。在古羅馬民事流轉的發展中,一些團體“被視為獨立的、區別於組成團體的個別分子的統一體”① ,雖然這些團體還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人,但是說這種團體是法人的萌芽狀態並不過分。 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為法人的發展提供了條件,各種商業公司在英國、法國、葡萄牙、荷蘭、丹麥和義大利等國紛紛出現,但是這些仍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人。根據英國學者諾思所著《公司》一書,真正意義上的法人的出現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時期。由於商業貿易的發展和擴張,民族主義相應而生。由主權者授予公司經濟特權盤踞某一貿易領域或者獨霸某一商品的生產,是這個時期的顯著特點。公司組織成為授予這些特權的媒介,主權者也能從中獲得利潤,公司組織因而被視為國家的寵兒。只是在這時,才明確公司是獨立的法人,由國家元首設立並區別於其組織成員。隨著公司的發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發展,所有權和經營權也越來越分離,公司經營權相對獨立,從而加強了公司的非個人性,成為獨立自主的法人。

美國學者M·克林納德和C·耶格爾在他們的《法人犯罪》一書中寫道:“ 在過去三個世紀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徵得到了發展,它是一個由國家特許成立或承認的團體,它有權為了一個不同的目的而佔有財產,它有權以一個共同名字起訴和應訴,它不因其成員的死亡而不存在”① 。這表明在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後,即具有民事上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說法人從一開始就是作為民事責任的主體而存在的。但是,這並不是說法人犯罪是以後才有的事,從西方國家的情況看,早在資本主義進行原始積累時期,他們的一些大公司就開始進行各種犯罪活動,當然,作為真正意義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現,則是19世紀後期直至進入20世紀以後。但是在刑法上承認法人的刑事責任,則是近十來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為什麼在很長的時間裡法人的刑事責任得不到承認,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與國家的利益緊密相關。承認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即意味著某個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罰金、沒收財產、停止營業、甚至法人機構被解散等等,這種制裁的結果必然會影響到國家的財政收入。正因為如此,在很長的時間裡國家的立法者對法人刑事責任問題採取迴避和甚至否認的態度;其二,法學理論家們對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為刑事責任主體等問題的認識上存在嚴重的分歧,如認為法人只是一個具有法律人格的實體,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徵,傳統的刑罰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無法適用於法人。這種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觀點在法學理論上長期佔統治地位,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理論上,對於法人可以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持否定態度的佔有絕對的優勢,並且影響和左右著這些國家的立法。

正是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長的時間裡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訴。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會危害後果,是不能迴避的客觀存在的事實。對法人實施的危害社會和危害他人的行為放任不管,僅僅對法人的侵權行為追究民事法律責任或行政法律責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而且還有可能放縱法人繼續進行更嚴重的違法行為,即法人犯罪行為。因此,從本世紀中期開始,一些國家法學界對法人是否能夠成為刑事責任主體問題,展開了一場討論和爭論,這種討論和爭論一直延續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國法學界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和爭論。本書前面已經對這些討論和爭論作了介紹,筆者不再贅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法人犯罪的客觀事實將導致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的產生是必然的,只是人們真正認識這個規律需要一個過程。現在這個規律已經被越來越多的法學家所認識,正是這種認識推動了有關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刑事立法對法人刑事責任的承認。

刑事責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人的主觀罪過是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由於法人與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現為社會組織或團體,對法人的主觀罪過如何認定,什麼是法人的主觀罪過,這正是確定法人刑事責任的難點之一。同時,對犯罪行為的實施者適用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重要手段,刑罰手段能否適用於表現為社會組織和團體的法人,以及如何對法人適用刑罰,是確定法人刑事責任的又一個難點。而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討的主要問題。

此外,當法人實施犯罪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他人帶來整體危害的同時,往往也會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也就是說,法人實施的某一行為既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也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處於一種競合狀態之中,是實施犯罪行為的法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刑事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競合的現象,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發生吸收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同時,法人對由於自身實施刑事犯罪而同時發生的民事侵權行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責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責任的範圍。

第二節 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是刑法的主要內容,刑事責任在其中起著溝通犯罪與刑罰並使這些內容構成刑法體系的重要作用。刑事責任是一種特定的法律責任,是依照國家刑事法律的規定,對犯罪行為和影響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事實,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國家司法機關強制其接受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也是行為人應當承擔、國家司法機關強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標準。因此,對法人犯罪刑事責任問題的研究是確定法人能否實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罰的關鍵問題。

一、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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