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XX公司與黃XX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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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術產業開發區西XX。

威海XX公司與黃XX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審民事裁定書

法定代表人:苗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洋,山東XX律師。

被申請人:黃XX,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XX,山東譽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天宇,山東譽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威海XX公司(以下簡稱西XX公司)與被申請人黃XX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於2016年12月6日立案後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西XX公司稱:一、針對威高國用(2006)字第81號宗地,申請人於2009年2月8日與威海XX公司簽訂《西澇臺舊村改造合作開發合同》,雙方實際履行了該合同,且專案已在施工中。2009年4月27日,申請人前法定代表人苗XX為達到非法目的,與黃XX虛假簽訂了針對同一宗土地的《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該合同並未實際履行,黃XX未進行付款,也未與申請人進行合作開發專案。申請人作為公司法人,其前法定代表人與黃XX為達到非法目的,合謀約定該仲裁條款,採取脅迫手段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二、在威海XX公司與申請人完成合作開發的前提下,申請人前法定代表人苗XX與黃XX又簽訂了各項《補充協議書》,在各《補充協議書》中均未約定爭議處理的條款,且雙方主張權利義務及利潤分配是通過各《補充協議書》進行約定,合作開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不具備實質的仲裁範圍。綜上,苗XX與被申請人採取合謀脅迫手段簽訂了《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其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不具備實質的仲裁範圍,故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黃XX稱:一、《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及《補充協議書》系雙方自願簽訂的,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非法手段,也並未損害西XX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該合同不存在法定的無效事由,為有效合同。二、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雙方簽訂的《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完整、清楚、確定,所選的仲裁委員會有明確的名稱、仲裁地點,應為有效的仲裁條款。三、《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等相關義務,《補充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是對《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進行合同的變更。四、即使合同變更了,原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對變更後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仍可以依據仲裁條款申請仲裁。

經審查查明:2009年4月27日,西XX公司與黃XX簽訂《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該合同第六條其他事項第6項中約定:若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爭議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即如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存在“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經查,2009年4月27日,西XX公司與黃XX簽訂《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該合同第六條其他事項第6項中約定:若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爭議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根據上述《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中關於仲裁條款的約定可以看出,西XX公司與黃XX明確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是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該仲裁條款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項明確,且選定了仲裁委員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的內容,且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該仲裁條款繫有效的仲裁條款。西XX公司主張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苗XX與黃XX採取合謀脅迫手段簽訂了《威海高區西御康改造專案合作開發合同》,但是並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申請理由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威海XX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威海XX公司負擔(已交納)。

審判長孫京

審判員金園園

代理審判員

張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苗XX

書記員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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