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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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是否有效?

一、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是否有效?

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是無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關於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關於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並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於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並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後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於重大誤解。

對於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

二、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願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願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願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於快速離婚等目的,並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後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以上是關於可變更和可撤銷構成條件的實體方面的分析。但在程式上,只要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起訴,法院就應受理,以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常明確:"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查明構成可變更和可撤銷的,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另外,由於財產分割協議也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糾紛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財產分割的協議是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來進行定義的,也就意味著並不需要一定通過法院的判決來做出一個分割,當然這樣的一種定義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內心最深處的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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