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能賣孩子的房產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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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能賣孩子的房產的依據是什麼

未成年人現在能夠享受到的教育資源都是非常的先進的,在社會不斷進步的過程當中兒童自身對外界事物的認知能力,包括其本人的承受能力也已經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所以說不是被監護人對監護人的某些所作所為就全部都是認同的,比如說有些監護人擅自處理掉屬於孩子名下的房產,那麼,監護人能賣孩子的房產的依據是什麼?

一、監護人能賣孩子的房產的依據是什麼?

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就是說,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為處分行為時,必須遵循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撫養子女是一種法定的義務,不能以此義務而換取隨意處分子女財產的權利。

監護人為了監護人的利益可以合理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是需要受到限制的。

從保護被監護人利益出發,監護人對其財產有管理權,包括使用、收益的權利及其為了使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增加的處分行為,否則不得對其財產進行處分。

雖然監護人可以合理地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是監護人在行使處分權時需要受到一些制約。作為監護人,有兩點須注意:

1、被允許的未成年人要對允許處分的一定財產有財產所有權;

2、對被允許就業或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財產有管理處分的權利。

對此,監護人若進行干預,必須徵得未成年人的同意。為防止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設立特別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對於保護未成年人有積極意義。如果,監護人的財產利益與未成年人的財產利益相背以及當第三人贈與未成年人財產時指明不能由其監護人管理,可以設立特別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管理該項財產,或者經監護監督機構、或者法院許可其監護人可以為某項法律行為,從而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民法總則監護人的職責包括哪些?

《民法總則》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由此可見,監護人能賣孩子的房產的這種想法完全是錯誤的,除非是監護人要賣孩子的房產本質上也是為了孩子的成長所需,或者在賣房產之前是徵求過孩子個人的意見的。如果說監護人賣孩子的房產根本就沒有經過孩子的同意,實際上在法律上監護人這樣做也根本就是不允許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當中,被監護人的財產權很難得到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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