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與適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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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將高空拋物入刑?


【摘 要】 高空拋物行為一直是我們城市上空“懸在人們頭頂的痛”,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出臺後,將民法不好處理的高空拋物行為上升到了刑法處罰的範圍,大大加強了對此類行為的打擊力度。【關 鍵 詞】高空、物品、情節嚴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條文的出臺,將以往的處理不好的民事行為上升為刑事規範,以此來規制此種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另一方面,也讓社會公眾頭頂上的安全得到了保障,解決了公眾的疑慮,符合民眾的期待,真正體現了立法為民的法治理念。但是,對於這一罪名在以後的司法實務認定中,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四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該罪中“高空”的理解與適用


“高空”一詞在漢語詞典中釋義:指的是對流層下部以上的大氣區域,雖然沒有明確的下限,但一般指等壓面在850毫巴以上的氣層。簡單來講就是指距離地面較高的空間。“高”與“低”本身即是相對的一個概念,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絕對“高空”的統一認定標準。在高空拋物罪關於中“高空”的認定,一般應包括但不限於高層建築。在《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將“高層建築”定義為:建築高度大於27.0m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非單層公共建築。當然,在某些因地形、外力、施工等作用形成的懸崖、人行天橋以及正在施工中的建築都很有可能成為實施高空拋物罪的犯罪地點。前段時間轟轟烈烈的“扔菜刀”案引起了廣大網民的熱議。在2019年11月15日,成都女子周某某與男友發生爭吵,抄起一把菜刀就從10樓扔下,所幸的是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最後,司法機關鑑於周某某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自動到案,供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法院最終對其判處一年零十個月,該案系成都高空拋物首例。因高空拋物入刑的案例,比比皆是。案例簡介,一、2019年7月17日,濟南男子因不願意下樓扔垃圾,多次將啤酒瓶從10樓扔下,後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二、2019年1月12日,廣州女子趙某因和男友發生爭執,將雨傘、行李箱等物品從11樓扔下,砸中樓下轎車,後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三、浙江寧波的陳某在清除雜物過程中,將拆好的木板直接從三樓陽臺扔下,砸中經過此處的被害人伍某,最終,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法院以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兩年。四、廣東省廣州市的袁某出於洩憤,將停放在在人行天橋上的一輛共享單車從天橋往下扔,致使該輛自行車懸掛在電線上,導致大面積的停電。廣州市越秀區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從上述案例中可知,對於高空的認定雖然不統一。但是大多數都是基本符合《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中關於高空建築的標準,高空拋物罪沒有具體的犯罪地點,只要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人行天橋、懸崖等地方都有可能是行為人實施該罪的犯罪地點。

該罪中“物品”理解與適用


物品包括有形物與無形物,在這裡我們要注意區分高空拋物罪中的“物品”和侵犯財產罪中的“物品”,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在高空拋物罪中的物品不必具有財產價值,只需是有體物即可,而侵犯財產犯罪中則不然。具體來說,高空拋物罪中的物品是指有體物,當然也不能排除部分高密度、腐蝕性、高溫性的無形物;即使是有體物,也需要結合當時拋棄物的情況具體分析,但是粉末狀的有體物則不應包含在內。據相關專家測算,一顆30克重的雞蛋從4層樓落下砸中人的頭部,會讓人頭上起包;從8層樓落下會讓人頭破血流;從18層樓落下會讓人頭骨骨折;從25層樓落下會致人死亡。因此,物品也不是能夠一一列舉和概括的,具體情況還需結合當時拋擲物品的數量、質量、體積、尖銳程度、拋棄物品以及下落速度等情況來結合認定。

如何認定“情節嚴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罪入刑,規定為情節犯,而不是行為犯,也旨在限制該罪的入罪範圍、保護法益。如何區分高空拋物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標準是,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區分:一、行為性質。只能是將可能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和危害較大財產安全的行為納入該罪的物件。如果只是拋棄普通的剩飯剩菜、髒水、輕微散落的廢紙張等以及不足以造成人身安全和較大財產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為,則不足以將此納入該罪的調整範圍。二、危害後果。如果將受害人造成輕微傷、較大財產損失和足以引起社會公共秩序混亂的,則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反之,則不然。三、行為次數和人身危險。如果行為人第一次因高空拋物受到公安機關教育處罰,但行為人第二次依舊實施類似行為,就算未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亦可認定為情節嚴重,構成該罪。

與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區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有高空拋物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高空拋擲物品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引起廣泛討論與爭議的是,如何認定高空拋物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司法實務中的重點和難點,兩罪之間的的區分也是模糊不清。筆者認為,要想正確區分兩罪,除了正確把握“公共安全”的概念之外,還需要具體分析兩罪的構成要件、法益侵害以及危險大小來進行定量分析。如何有效的區分高空物品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當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

在此,筆者借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陳志軍教授的觀點來區分兩罪。陳教授根據法益侵害危險程度的高低,將危險犯中的危險區分為高度危險和低度危險,認為高空拋擲物品罪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僅限於低度的危險,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危險則是指高度的危險。當前實務中,高度危險和低度危險的區分,目前只能以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的形式作出原則來指引,主要交由個案中的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具體裁量。

當然,陳教授認為這一區分思路,不僅可以用於區分上述高空拋物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可以推廣運用於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構成之間的區分。

結 語 


綜上,要想更好、準確完整的適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規定的高空拋物罪,既要注意對於該罪中高空、物品的基本認定,也要結合當時的案件情況是否會造成情節嚴重的行為,多維度的認定該罪,才不至於實踐中濫用該罪。人為的擴大該罪的適用範圍,導致無妄的將本應由民事侵權調整的案件破格上升為刑事追責,這不僅會適得其反,脫離立法者的初衷,也會讓刑法的謙抑性大大受損,損害司法的權威。

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與適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拋物罪”

參考素材:「1」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陳志軍教授在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上的講話.「2」四川法治報.成都首例高空拋物案入刑判了,20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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