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辦理(簽發)執行公證書時當事人必須到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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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機構辦理(簽發)執行公證書時當事人必須到場嗎?

  摘要:辦理公證時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應當到場,但是簽發執行證書時可以到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三條規定:“三、公證機關在辦理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和範圍的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公證時,應當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未經公證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在履行過程中,債權人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機關必須徵求債務人的意見;如債務人同意公證並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根據以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會籤《聯合通知》旨在強調在辦理公證時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應當到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時當事人是否到場的答覆》:本案請示問題的核心內容是,公證機關在簽發執行證書時是否必須通知借款人和擔保人到場,以及是否再次徵詢借款人和擔保人是否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意見。上述問題涉及對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共同釋出的《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五條相關內容的理解。該《聯合通知》第五條規定:公證機關在簽發執行證書時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確實發生;(二)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三)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上述通知第五條規定內容實質應為在簽發執行證書時應審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合同確定的數額是否以部分履行,債權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該審查應為形式審查,也即對公證債權文書進行審查,並不要求必須通知債務人和擔保人到場接受審查。應當指出,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據筆者瞭解,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會籤聯合通知時只強調在辦理公證時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應當到場,並未要求籤發執行證書時還要到場。只要債權債務真實存在,並已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文書,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或未完全履行債務即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綜上,辦理公證時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應當到場,但是簽發執行證書時可以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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