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購買時有出資為其個人財產法院支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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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購買時有出資為其個人財產法院支援嗎

趙某鵬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趙某鵬借母親郭某之名所購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擁有長期居住和財產所有權。

主要事實與理由:涉案房屋是單位分給父親趙某鑫的公租房,房租及供暖費均由趙某鵬及趙某鵬單位承擔。房改時,郭某沒有經濟能力購房,家中所有子女均未提出購買涉案房屋的意願,趙某傑給趙某鵬一份檔案,提出因趙某鵬與母親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故讓趙某鵬出全資用母親郭某名義購買涉案房屋。

購房款系趙某鵬借款2萬元後湊齊交納,購房手續均由趙某鵬辦理,為保證母親有生之年的居住權利及使用父親工齡優惠,故以母親郭某名義購買。趙某鵬只有涉案房屋一套住房,居住40餘年先後進行四次裝修,其他人對涉案房屋從未過問和出力。

 

被告辯稱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趙某鵬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涉案房屋為郭某遺產,應依法繼承分割,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繼承房屋,向趙某鵬支付折價款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及趙某鵬利益。趙某鵬將涉案房屋出租獲益,租金應作為郭某的遺產進行分割。

 

法院查明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向趙某鵬按房屋價值的25%支付房屋折價款;2.判令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郭某名下涉案房屋租金收入212760元;3.本案訴訟費由趙某鵬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郭某於2006年12月22日去世。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系被繼承人的子女,被繼承人死後留有一套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且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遺囑,故該房產應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共同依法繼承。趙某鵬卻想將該房產佔為己有並已經私自出租多年,租金均由趙某鵬收取,租金為房屋孳息,應作為遺產範圍進行分割。現雙方因繼承一事產生糾紛,故訴至法院。

趙某鵬向一審法院辯稱,不同意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的訴訟請求。2000年3月1日,由趙某傑組織,全部家庭成員達成一致意見:房屋由趙某鵬出資購買,被繼承人死後房屋由趙某鵬繼承。根據當時產權單位的政策要求,簽署聲明確認上述約定,該協議由趙某傑書寫,寫明“次子趙某鵬願出資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去世後,自願將此房轉由趙某鵬繼承,特立此據”。

因被繼承人不會寫字,由被繼承人籤人名章證明內容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全部家庭成員簽字後,交給趙某鵬,由趙某鵬拿此宣告去往單位購買房屋和辦理相關手續,趙某鵬與其他家庭成員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現被繼承人去世,房屋理應由趙某鵬繼承。經趙某鵬向法院申請,趙某傑拒絕出庭說明情況,證明該協議確為真實有效,現拒絕履行協議約定,屬惡意爭奪財產。

雖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購房的全部購房款由趙某鵬支付,相關票據及房產證均由趙某鵬保管,趙某鵬一家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至今,從未有人對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足以證明無論是被繼承人還是其他家庭成員均認可房屋歸趙某鵬所有。趙某鵬已履行完畢所需承擔的義務,應當享有相關權利,趙某傑、趙某坤、趙某君應履行約定,配合趙某鵬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房屋一直由趙某鵬使用,未因出租產生實際收益,即便存在收益,因房屋歸趙某鵬所有,租金也應歸趙某鵬所有,與其他被繼承人無關。即便法院認定協議無效,因房屋系趙某鵬全款出資購買,且在2021年3月對房屋進行裝修,對涉案房屋具有較多的貢獻,應當予以多分。如果要繼承,購房時因父親工齡享有的優惠可繼承分割。

法院認定事實:趙某鑫與郭某系原配夫妻,婚後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別為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趙某鑫於1979年12月6日因死亡登出戶口,郭某於2008年3月16日因死亡登出戶口。

郭某(乙方)與單位(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座落在海淀區一號住房出售給乙方,房價款為35857元,購房時使用了趙某鑫28年工齡優惠。2001年11月20日,郭某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坐落登記為海淀區一號。

趙某鵬主張涉案房屋購房款系其全額交納,為此提交交款通知單、收據、房費證及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吳某(趙某鵬之妻)女士於2000年4月3日交單位內部購房款37786元。原行政科陳某,2021.5.14。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對證明不予認可,稱趙某君原為單位職工,並不認識出具的陳某;對房款收據等證據真實性認可,不認可由趙某鵬交納。趙某鵬主張各方已對涉案房屋的歸屬達成一致,為此提交2000年3月1日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為家庭分家析產協議,內容為“我叫郭某,現住一號房屋。此房是貴公司於1979年底分給我已故丈夫趙某鑫(生前為貴公司下屬單位職工)的。現在我決定購買此房。由於我沒有經濟來源,所以次子趙某鵬願出資以我的名字買房,對此,我表示同意,無異議。我去世後,自願將此房轉由趙某鵬繼承,特立此據。經協商,長子趙某傑、長女趙某君、次女趙某坤對此字據均無異議,以落款簽字為證。”落款立據人處蓋有郭某人名章(長方形),以及趙某傑、趙某坤、趙某君簽名。

趙某傑、趙某坤、趙某君對上述協議書真實性不予認可,稱郭某系文盲,不會寫字,該檔案不可能系郭某書寫,加蓋的郭某人名章並非其私章,其私章為方形,保存於趙某君處,且立據人中的三人簽名均不是本人簽名,該檔案也不具備遺囑的法律形式,房屋歸屬應以不動產登記為準。趙某鵬認可郭某不會寫字。對於上述檔案的形成過程,趙某鵬稱2000年3月1日需決定是否購買涉案房屋,雖沒有所有人在場的家庭會議,但趙某傑、趙某坤、趙某君與郭某協商並達成協議內容,趙某傑將各方簽好字的協議書交給趙某鵬,後由趙某鵬辦理購房手續,協議書系按照房管科要求出具,購房人必須達成一致意見方可購房,協議書向房管科出示後原件由趙某鵬保管至今。

趙某傑、趙某坤、趙某君對此不予認可,稱從未開過家庭會議,該份檔案上亦沒有三人任何筆跡。本案最後一次庭審時,趙某鵬稱涉案房屋是趙某鑫的遺產,實際由郭某委託其購買,僅同意分割工齡優惠對應的部分。

為查明事實,法院向單位詢問,單位答覆稱趙某鑫系其單位職工,去世後,房屋承租人變更為郭某。郭某作為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房改房資格,如果其子女購房需郭某本人出具放棄說明。對於趙某鵬提交的達成一致協議,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詢當時提交的材料。審理中,法院將單位答覆向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告知,各方均表示無異議。

涉案房屋在價值時點2021年總價值為5752576元。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主張依法分割涉案房屋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間的租金收入,為此提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託代理合同》,顯示趙某鵬作為代理人以郭某(甲方)名義委託Y公司(乙方)出租涉案房屋,月租金6500元,經計算,扣減各項費用後趙某鵬實際收取租金共計212760元。趙某鵬對上述代理合同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出租房屋是為了折抵另外租房費用,並無收益。趙某鵬提交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其另行租房居住,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間月租金5500元,2017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間月租金6000元。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對趙某鵬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不予認可,且認為其另行租房與本案無關。

趙某鵬主張其對涉案房屋貢獻較多,且患有多種疾病,已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標準,分配遺產時,應予以多分,為此提交裝修合同、勞動能力鑑定、確認結論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趙某鵬目前的身體狀況,且雙方均已退休,都不具備勞動能力,且患有慢性疾病。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主張三人對郭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要求多分,為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頁。趙某鵬對住院病案真實性認可,但在郭某住院期間,所有兒女均有照顧老人,且在家屬處簽字,不能以此證明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盡了較多贍養義務。經詢,郭某於2001年前與趙某鵬同住,後搬至趙某坤處同住。趙某鵬稱郭某生前與四個子女均有同住情況。

法院認為,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主張涉案房屋為郭某的遺產,要求按法定繼承予以分割。趙某鵬對此不予認可,要求按照“協議書”由其繼承所有。對於“協議書”的性質,趙某鵬先是稱其提交的“協議書”系家庭分家析產協議,後稱是郭某委託其購房。從形式上看,趙某鵬提交的檔案中並沒有“協議書”字樣,從內容上看,該檔案系寫給單位的一份情況說明。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形成上述檔案當日並無家庭會議方式對購房一事及房屋的歸屬等事項進行協商或約定,對檔案的書寫人及簽字人亦陳述不一,真實性存疑且無法認定該檔案為分家析產協議。

結合法院與單位詢問的情況表明,郭某作為趙某鑫的遺孀,具有涉案房屋的優先購買權而無需他人同意或向單位出具材料。現趙某鵬要求按照上述“協議書”約定將涉案房屋判歸其所有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趙某鵬主張其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且對房屋進行裝修等應當享有一定所有權,但趙某鵬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資購買,即便出資情況屬實,亦不構成對房屋所有權的共有,故其上述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援。涉案房屋系郭某在趙某鑫去世多年後購買,登記在郭某名下,應為郭某的遺產,在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按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均主張在分配遺產時應當多分,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無法認定哪方盡到了明顯較多的贍養義務,故對雙方要求多分遺產的主張,法院均不予支援,涉案房屋應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均等繼承。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現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主張涉案房屋歸三人所有,並向趙某鵬支付相應折價款,法院予以支援。

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郭某死亡後,趙某鵬以郭某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對外出租,因此產生的租賃收益應作為被繼承人郭某的遺產,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趙某鵬均等繼承。趙某鵬以涉案房屋租金已抵扣其租房費用為由不同意分割,其另行租房費用系因居住需要產生的必要開銷,與本案繼承無關,故對其抗辯法院不予採信。經計算,趙某鵬實際收取的租金共計212760元,故趙某鵬應給付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每人53190元。

 

裁判結果

判決:一、郭某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按份繼承所有,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共同給付趙某鵬房屋折價款1438144元;二、趙某鵬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房屋租金每人53190元;三、駁回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房屋是否為郭某遺產進而應由其子女繼承分割。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趙某鑫於1979年12月6日因死亡登出戶口,郭某在趙某鑫去世多年後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涉案房屋,並登記於郭某名下。趙某鵬上訴主張涉案房屋系其支付全部購房款並以母親郭某名義購買,但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關於借名買房的主張,且趙某鵬在一審中對其提交的“協議書”形成過程及性質等先後說法不一,該協議書亦未得到趙某傑、趙某君、趙某坤認可,法院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及向單位詢問情況等,對趙某鵬依據“協議書”主張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不予認可的認定並無不當。

不動產登記薄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郭某於2001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後,並未發生變更、轉讓等情形,且郭某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至其去世時涉案房屋仍登記於郭某名下,應為郭某遺產。購房時使用趙某鑫工齡優惠部分可作為趙某鑫的財產權益由其繼承人進行繼承,即郭某、趙某傑、趙某鵬、趙某君、趙某坤依法繼承。郭某去世後,郭某繼承趙某鑫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部分由其繼承人趙某傑、趙某鵬、趙某君、趙某坤依法繼承。

綜上,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的相關權益由趙某傑、趙某鵬、趙某君、趙某坤繼承分割並無不當。趙某鵬關於依法改判其對涉案房屋擁有長期居住和財產所有權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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